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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犯、正犯、主犯之间的关系

实行犯、正犯、主犯之间的关系


陈洪兵


【全文】
  
  众所周知,德、日等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通常采用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所谓二元犯罪参与体系或者正犯共犯区分制,而我国采用的是以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所谓主从犯区分制。乍一看,两种体系似乎如两条永不相交的平行线而水火不相容,似乎由此也阻碍了中外刑法理论的交流,似乎我们应该自怨自艾地觉得我们的立法落后而人家的立法先进。是否果真如此,恐怕还需要擦亮眼睛细看。

  
  国内通说认为,“一般来说,分工分类法对从犯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解决是比较圆满的。但对正犯的量刑问题解决的则不够圆满,而教唆犯是按正犯处罚,所以教唆犯的量刑问题同样不够圆满。因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有所不同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存在这种差别,而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却未能加以区别,这是一大缺陷。……作用分类法较为理想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但这只限于共同实行犯的量刑,这就使这种分类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采取了以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两种分类法相统一的分类法,就此而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当然,如何将作用分类法与分工分类法进一步结合,使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既适应共同犯罪的定罪的需要,又适应共同犯罪的量刑的需要,使之更加科学合理,这仍然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1]“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从事什么样的活动,便于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定罪;但它没有揭示他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不利于正确解决各自的刑事责任。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反映了他们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便于对他们量刑,解决其刑事责任;但它没有反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对共同犯罪人定罪的一些问题不好解决。如教唆他人犯罪他人未至于犯罪就是适例。”[2]诚然,纯而又纯的分工分类法可能有利于定罪的解决而不利于量刑的解决,相反,作用分类法可能有利于量刑的解决而不利于定罪的解决;而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在刑法评价中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于是,比较容易想到的就是“要是能将这两种分类法融合起来取长补短该有多好啊”!可是能否融合,是否需要融合,正犯共犯区分制是否仅着眼于定罪问题的解决而不顾及合理量刑,主从犯区分制是否仅注重量刑而不顾及定罪,以及,正犯共犯区分制的现代版是怎样运行的?等等,对这些问题未进行深究就妄自菲薄或夜郎自大,而妄下断言,恐怕不是科学的态度。

  
  通常认为,实行犯是与非实行犯(指教唆、帮助犯)相对应的概念,正犯是与共犯(指狭义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或从犯)相对应的概念,而主犯是与从犯相对应的概念,正犯共犯区分制与主从犯区分制如何对接,其实就是厘清实行犯、正犯、主犯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进而需要思考,在限制的正犯体系与统一的正犯体系相对立的共犯论体系中,我国实际采用哪一种体系。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思考,在正犯共犯区分制或限制的正犯体系下需要解决的共犯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共犯论体系下如何回应?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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