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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格与法人人格的若干问题

浅议人格与法人人格的若干问题


蒋天伟


【全文】
  
  本文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人格的认识;第二部分是对法人人格的认识。

  
  一

  
  人格,其本意是声音从面具中穿过(persona) per指穿过、透过的意思,sona指声音。人格与主体的关系是什么?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又是什么?“法律上的人”指的就是“法律上的主体”或是“法律上的实体”,这三个术语大致是同义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大致是同义的,“行为能力”与“主体资格”和“法律人格”无直接关系,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有关,与意志的表达有关。

  
  提起“人”这个词,一般人想到的当然是自然人,而在法律的技术含义上它意味着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1]与多数教科书不同的是,本文尝试从另一个角度讨论人格与主体的关系的可能。本文不认为人格与主体等同,人格不是主体本身,而是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这一点上,人格与权利能力类似,不同之处在于,人格是指称通过具体的行为而进入了某种法律关系,而权利能力是用以指称抽象地赋予进入某种法律关系的资格。[2]人格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能力是法律抽象的赋予某个法律上的实体有否进入某个法律关系的资格,也是将其看作可以“为人”的资格,法律赋予的规则是出于某种实际功能的考虑,是一种高度的技术性的概括;从技术上讲,法律作这种概括的主要考虑是要寻求一个标准作为给与权利能力的依据,“意志”是这样一个尺度,一个主体、一个法律上的实体要在社会中生存与外界发生物质交流关系,必须要有一个意思的表达,而意思表达的内容是意志的内容,没有意志就没有主体可被感知的存在;法律承认主体就不得不承认意志是主体的本质要素。法律对于意志的规定体现在赋予有意志的实体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并通过“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则设定了意志表达的必要条件和表达的方式。行为能力本身只是从意志可为他人所了解的角度出发规定的一套法律技术性的术语规则,其目的是界分清晰主体的意志表达能力,降低主体间的信息交流、意志传递的费用,使主体得以从外在的指示性的信号、标准得以获悉能否以及如何能够与其他主体发生有成效的自身意志内容的传递。本文认为,行为能力本身并不解决主体有没有为“人”的资格的问题,它只是提供法律主体通过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实现其自身意志为外在主体知晓的技术规则;只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才是决定不同法律主体所具有的和现有的法律地位的状况。需要补充的是,实定法法律本身并不能够作为这种权利能力授予是否正当是否合于正义的唯一判断标准,法律可能会、实际上也经常会对人(这里的人其实主要是指指自然人)施加不同的权利能力限制,这其实也实际上就是对自然人进入具体类型化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限制,使得人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不能成为主体,其方法是取消其某一方面的权利能力使其不具有某种法律关系上的人格。这种限制多数时候并不出于事理本然的必须而是出于不平等与特权压迫,因而“人权”概念就是用来对虽然合于法律但是并不正当的或无法正当化的(lawful but is incapable of being justified;unjustifiable;illegitimate)对权利能力施加的程度不同的限制提供救济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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