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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司法罪的共犯

妨害司法罪的共犯


陈洪兵


【摘要】本犯教唆他人作伪证、毁灭证据、藏匿自己、藏匿赃物的,不构成相关犯罪的教唆犯,但有构成妨害作证罪正犯的余地;教唆本犯实施上述行为,由于缺乏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的正犯行为,原则上不应成立教唆犯,但若能将教唆行为解释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则有单独成立相关犯罪正犯的余地;司法工作人员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属于责任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时不影响非身份者的量刑;在本犯因为程序上难以证明、超过追诉失效、阻却责任等原因而未被评价为犯罪时,以及事后行为又侵害了司法作用之外的新的法益时,本犯的事后行为有另外成立犯罪的可能,参与这种事后行为的可能成立共犯。
【全文】
  
  一、为何作此文

  
  妨害司法犯罪,在国外刑法理论上被公认为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具体而言,是侵害国家司法审判作用或者说妨害国家司法审判公正性的犯罪。虽然世界各国在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等严重危害人类社会安全的犯罪方面,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不断加以完备,但检控率普遍低下又不得不说是刑事程序法弱化的明证。不管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如何完备,若庇护犯人变得日常化,则追诉、打击犯罪的司法审判活动必然陷入机能不全的状态。因此,现在围绕妨害司法犯罪的解释论日益受到重视。[1]

  
  虽然我国刑法典将妨害司法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似乎表明我国妨害司法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国家法益而是社会法益,而且在具体规定上也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但是综观世界各国妨害司法犯罪的规定,其实都有一些共性的规定。例如,各国均规定有伪证犯罪、藏匿、隐蔽犯人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藏匿、搬运、收受赃物的犯罪、诬告陷害的犯罪。又如,各国均认为由于不能期待本犯作案后不作虚假供述、不逃跑、不毁灭、伪造证据、不藏匿、转移、销售赃物,因而,不管条文上是否限于“他人”,都将本犯排除在伪证罪、藏匿犯人罪、毁灭、伪造证据罪、藏匿、转移、销售赃物罪等构成要件的主体之外。还如,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妨害司法的犯罪分为三类,即庇护型、陷害型、两者兼有型,通常认为藏匿、隐蔽犯人罪和藏匿、搬运、收受赃物罪属于庇护型犯罪,诬告陷害罪属于典型的陷害型犯罪,[2]而伪证罪和毁灭、伪造证据罪既可能出于庇护犯人的目的,也可能出于陷害犯人的目的,[3]而属于庇护陷害兼有型犯罪。因此,其他国家关于妨害司法犯罪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危害性远高于单独犯罪,有效打击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的重要课题。但是,由于本犯并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妨害司法罪共犯的认定处理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上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就我国妨害司法罪的规定而言,关于共犯的认定处理有以下问题需要认真对待:(1)本犯作案后自己作虚假供述、藏匿自己、毁灭证据、藏匿赃物(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构成相关犯罪,但本犯教唆他人作伪证、藏匿自己、毁灭证据、藏匿赃物的,被教唆者构成相关犯罪的正犯自然没有问题,问题是,本犯能否构成伪证罪、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的教唆犯?(以下称“本犯教唆”)(2)他人教唆本犯自己作虚假供述、作案后逃跑、毁灭证据、藏匿赃物的,本犯作为正犯因不符合相关犯罪的主体要件自然不构成相关犯罪,问题是,在缺乏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的正犯行为的前提下,他人能否作为相关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单独作为正犯处罚?(以下称“教唆本犯”)(3)刑法在307规定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外,还在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外,在第307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这就提出一个问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是违法身份还是责任身份,非身份者和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处刑?(以下简称“共犯与身份”)(4)理论上通常认为,本犯作案后自己毁灭证据、藏匿、转移、销售赃物的,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问题是,在本来的犯罪因超过追诉失效、不能得到证明、阻却责任等原因而未能作为犯罪处理时,事后与他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藏匿、转移、销售赃物的,如何评价?以及,事后行为除侵害国家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外,还侵害了其他法益时,本犯能否被评价为其他犯罪的共犯?(以下简称“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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