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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至于强迫调解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光在审前阶段存在,在审理过程中也同样存在强迫调解的问题,只要法官参与审理,就存在强迫调解的可能性,因此,这一弊端由法官的职业道德约束机制解决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准备法官并无单独设立的必要,准备法官的角色完全可以由审理法官充任。

  
  (四)准备程序的构造

  
  准备程序的构造,是指准备程序应当涵盖哪些内容,应当如何进行程序设计。审前准备是在从诉讼开始后到庭审开始前的时间内进行,而我国诉讼开始是从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开始,因此,法院的审查起诉与受理工作并非是审前准备的内容。但从诉讼开始到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内进行的所有工作,是否都是准备程序的内容,值得探讨。一般来说,在诉讼开始后法院开庭审理前有如下事项需要办理:

  
  1、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提交与交换。

  
  2、处理管辖权异议、当事人适格、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当事人追加等问题。

  
  3、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勘验、鉴定等。

  
  4、进行争点整理。

  
  5、其他必要的活动,如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进行繁简分流、传唤、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等。

  
  上述内容均属于广义上准备程序的内容,但狭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或者说现代的审前准备程序特指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各国准备程序的建构也都围绕争点整理展开,如美国的诉答程序、发现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以及审前会议,大陆法系的准备书状制度、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文书提出命令等。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其他事项也是在审前准备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并且很多事项与争点整理已经很难区分,例如证据的调查收集制度就是准备程序必不可少的辅助或者保障制度,再如管辖权异议、当事人适格等本身属于争点,只不过这些争点必须先行处理而已。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加上已有的相关制度,使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已经初具轮廓,我国准备程序在此基础上进行充实即可。具体来说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1、规定书面准备程序或者准备书状。目前我国的答辩状制度尚不足以形成一项独立的准备制度,如没有规定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状提出意见书,不能完全发挥准备的功能,因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设置书面准备程序制度。2、规定准备性辩论程序。这在各国基本上都已经是通例。如美国的审前会议,大陆法系的口头辩论准备程序,最早规定准备程序的奥地利于1983年废除了准备程序,而以第一次口头辩论进行争点整理。[8]由于书面准备具有简洁、节约的功效,因此,可以规定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而辩论准备制度则可以由法官决定或者当事人选择适用,并且只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3、设置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例如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发现程序、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结合我国的国情,设计适合我国的“发现程序”,如果缺乏这样的证据收集制度,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将大大减损其意义。4、加强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阐明义务,法官的心证提前向当事人公开、向当事人表明法律观点,例如哪些证据有必要收集提供,哪些事实已经不需要提供证据等,可以使当事人有的放矢进行准备,并节约不必要的费用与时间。5、完善周边配套制度如法官制度、律师制度,提高法官、律师的素质,确保准备主体足以胜任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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