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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王沐昕


【全文】
  

  在世界海运业,无单放货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在中国水运市场,则是一个伴随着改革开放,讨论了三十年也盛行不衰,至今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海商法》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只有找到无单放货的债之类别,才能够正确把握提单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提单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笔者试图从提单业务与民法理论相结合的角度,阐释无单放货的债之属性。


  

  一、无单放货的历史和现状


  

  然而于航运事务中,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之情形屡见不鲜。无单放货在世界各国是如此,在我国也非常普遍。改革开放30年来,对待无单放货问题,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走过了三个历程。第一是一致反对无单放货阶段;第二是几乎一致支持无单放货阶段;第三是众说纷纭阶段。由于笔者有在船公司工作多年的经历,深知提单在法律上的严肃性,所以始终坚决反对无单放货。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我国理论和司法界有许多论述,笔者不作具体的评论,在此仅仅对无单放货三十年来的历史和现状做一个简要介绍。


  

  第一阶段:反对无单放货阶段。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港口吞吐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船舶压港现象相当严重。为了解决我国港口的拥挤状况,1983年4月,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和对外经贸部联合发出(83)国港06号《关于海运外贸进口货物凭正本提单交货的通知》,该通知在肯定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颁布《海商法》,且法制建设还刚刚起步,所以这个通知在当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通知肯定了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对规范当时的海运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通知还规定可以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虽然对解决当时的港口拥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以后的数年间,也起到了令人望而生畏的消极作用。


  

  第二阶段:无单放货合法有效阶段。由于人们对上述(83)国港06号通知理解的不尽相同,以及对后来颁布实施的《海商法》的理解各持己见,到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无单放货竟然严重到提单持有人凭手中的正本提单打不赢官司的戏剧性局面。在这一阶段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不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其理论支撑点是《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仅仅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但该条并没有规定承运人不可以凭副本提单或者其他单证交付货物;另外,从文义上看,第七十一条并没有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上述观点的主要错误有两点:第一、用文义解释方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就构成了一个运输合同以外的保证合同,所以承运人必须按照自己的保证履行合同,从而排除了承运人用其他单证交付货物的合法性;第二、否定提单没有物权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不仅《担保法》和《物权法》将提单视为可以设定质押的一种物权凭证,而且《海商法》还赋予了提单可转让的法律规范,即提单的转让代表了船载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所以提单是当之无愧的物权凭证。如果允许无单放货,《海商法》关于提单可以转让的法律规范就会沦为恶法,因为提单会因此而丧失物权最基本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从而使提单充当了商事欺诈的工具,这就无法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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