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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胜利在握”与投资者的“自杀”(下)

政府的“胜利在握”与投资者的“自杀”(下)



——山西“矿改”政策与法律的冲突性研究

师安宁


【全文】
  
  (文接上期)

  
  资源出让中“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权利主体

  
  山西第二次矿改的最大的违法性在于混淆一二级市场的权利主体,将本应由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中享有的民商交易权强制性地由政府代行,政府不但指定交易对象、交易主体,而且非法地对二级市场行使政府定价权,导致广大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中通过“有偿取得”制度而获得的采矿权这一法定物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厘清一二级市场中资源所有权、采矿权的内容及其权利主体问题。

  
  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享有,各级政府按照授权具体行使所有者权利,这是没有争议的。采矿权则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的规定并在投资者缴纳“资源价款”等对价后而为之设立的财产权利,具有行政许可权和用益物权的双重属性。那么,在国家及政府的所有权与采矿权发生冲突时,何种权利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对此,我们必须解析清“资源价款”的法律性质。“资源价款”实际上类似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中的“土地出让金”,也是国家(政府)作为资源所有人在处分自己的资源所有权时所收取的“对价”。政府对资源的“出让”行为系对其所有权权能的一种不完全处分,其将资源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三项权能“卖”给了采矿权人,而自身仅保留了法定条件下的有限度的“处分权”。因此,当采矿权人不存越界、越层、破坏性开采等法定的损害资源所有人利益之非法行为的,则国家和政府不得动用其保留的“再处分权”,包括不得享有对采矿权的“收回权”。否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利益”制度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国家和政府作为资源所有者而向投资者“出让”矿业权就是资源的“一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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