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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杨宽永


【摘要】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能否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
【全文】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甲公司为供方、乙公司为需方的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两张。后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甲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手续不完备;申请法院调查乙公司是否将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或抵扣。

  
  法院依法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乙公司已将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通过税务部门认证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甲公司的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予以抵扣。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本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就可以推定其收取了货物。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能否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只要对方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已用于抵扣,就可推定其实际接受了发票开列的货物并尚欠发票载明的价款,这种基于诚信原则的思维定式虽为社会所广泛认同,但毕竟尚未形成审理民商案件可以遵循的证据规则,因此目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同时,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代开、转让、出借、涂改增值税发票等违规操作,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这些情况的存在都否认了“有增值税发票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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