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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上)

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上)


罗瑶


【全文】
  

  一、导言


  

  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典的编撰者看来,这一原则是“人类社会的首要公理(之一)”、是构建相应“公共秩序的伟大准则”[1];这一原则对后世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至今日,它依然是各国法律秩序的基础性原则,引导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然而,什么是“过错”?应该如何理解“过错”呢?我国目前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应该说,如何定义或理解“过错”概念,是整个立法的基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本文中,笔者通过探讨“过错原则”的鼻祖——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2]概念,提出对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


  

  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正是通过这一条文,拿破仑民法典的编撰者确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过错责任原则”。[3]法国学界一般认为[4],尽管过错责任的起源可以追溯至阿奎那法典——甚至更早的罗马法时期,然而,最早将过错责任抽象化、并将之确立为一般性原则的,是十七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多马(Domat)。多马在其相关著作中写道:“由某人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损害,都应该由该有过错之人予以赔偿”。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就直接借鉴了多马的这一论述。


  

  然而,对于如何理解这里的“过错”(la faute),无论是多马,还是拿破仑民法典的编撰者,都没有给出自己的定义或解释。这又是为何呢?


  

  对此,法国著名法学家让·卡赫伯尼(Jean Carbonnier)认为:“法律之所以未定义(过错),毫无疑问是因为这一概念是人类的共识,这样的考虑有其合理性”[5];菲利普﹒布翰(Philiphhe Brun)则认为:“法典的编撰者不愿意用定义来限制‘过错’的范畴” [6]。显然,在他看来,民法典的编撰者之所以未直接定义“过错”概念,是因为他们更倾向于将具体评判“过错”的权力交给法官,以授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在笔者看来,上述现象是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结果:一方面,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多马以及拿破仑民法典的编撰者坚持认为“过错”是“自然的、永恒的”法律概念,它是全人类的“共识”,不能也无须对之作任何解释;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多马以及拿破仑民法典的编撰者希望能从根本上摒弃自阿奎那法典以来的列举式立法方式,而代之以抽象的、一般性的原则。在他们看来,对过错的解释,会限制过错的范畴,因而可能会损及过错原则的一般性,因此,他们不愿意、也认为不应该在立法中定义“过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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