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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特征与类型

  
  (四)一部解除与全部解除

  
  根据解除的范围大小,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一部解除与全部解除。学理上鲜有介绍此种分类,[16]但在协议解除(合意解除)中,“得就契约之全部或一部为之”。“契约有主从之分者,于可能范围内,仅就从契约或主契约亦得为之”。[17]可见,所谓一部解除,是指在协议解除中,双方当事人仅使合同之一部分权利义务消灭的解除。一部解除后,未解除之其余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谓全部解除,是指在协议解除中,双方当事人使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消灭的解除。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67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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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八章“合同的解除”之第二节“合同解除的特征与类型”。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
【注释】 第一种情形是合同无效,如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这些规定的,转让无效。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者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了。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者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或者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或者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认可,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去除了始期或者停止条件。此类合同可以是解除对象,未见反对意见。第三种情形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既非无效,又未经变更成为有效,继续处于尚未生效状态,对此类合同应当允许解除。详细理由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答释”,载《法学》2005年第9期,第73—74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
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因解除使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给付的,发生原状恢复请求权;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不是消灭债的关系,只是阻止已经发生的合同效力,因而尚未履行的,发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折衷说认为解除时,债务尚未履行的,债务自此时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还介绍了债务关系转换说和清算了结说。详细介绍参见本章“合同解除的效力”一节。
对此,史尚宽先生分析了六条理由:①从解除的文义来看,应以消灭契约的解释为适当;②因契约解除溯及的使契约消灭,适合于当事人的意思;③台湾民法规定,契约解除后当事人双方有恢复原状义务,即须恢复于无契约时的原来状态,这与直接效力说相吻合;④从继续契约终止(即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解除)的反对解释来看,固有的解除应有溯及的效力;⑤如果认为解除仅发生抗辩权,那么在解除却没有行使抗辩权之前,担保不因此而消灭,从而担保权设定人不得请求其担保之返还。又如在契约解除前,当事人一方让与债权,通知相对人后,相对人解除契约时,仅发生对于让与人的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权发生于让与通知后,依台湾民法规定,不得对抗受让人,因而受让人尚保有债权。如此则使当事人可因债权让与而避免契约解除,明显不当;⑥直接效力说的反对者认为,一旦清偿消灭的债因解除使之消灭,理论上不可能。但基于本来契约成立之债,原有因解除溯及的消灭之虞,就此来说尚为未确定之债权,从而因清偿应消灭之债也并非绝对消灭,只是因契约解除而开始确定的溯及消灭,在理论上并不矛盾。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页。
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200页。详细分析参见本章“合同解除的效力”一节。
[古罗马]保罗语,载[古罗马]优士丁尼:《买卖契约》,刘家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值得探讨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是否就不得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对此,存在争论。有主张约定解除条件排斥法定解除条件者,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法有效,且已经排斥了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因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约定处于优越地位;有主张法定解除条件大于约定解除条件者,认为任何时候法定解除条件都可以适用,否则,法律规定解除条件便失去了意义。意思自治原则不是至高无上的,而是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等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有主张折衷者,认为第一,在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会导致极不公正的后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法定的解除条件就不再适用。第二,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条件自有其适用余地。第三,如果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尤其是排除法定解除条件的约定,将造成极不适当的结果,或者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则此类约定无效。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参见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IV?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48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例如,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之所以采取如此立法政策,是因为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之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选择保险或不保险,可以选择此时保险而彼时不保险,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均赋予了投保人这一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我国保险法在修改前后均不例外。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显然,这也是保护承包方解除利益的立法政策考量。
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存在共同点,表现在都以解除权的存在和行使为必要,更有区别之处。①解除对象不同。任意解除的对象是特别强调信任基础的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对象主要是一时性合同。②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任意解除场合,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作为合同基础的信任丧失,且对于信任丧失与否的认定,基本上取决于解除权人的表示,判断的客观标准未受到足够的重视。非任意解除场合,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受到严格限制。③解除行为是否为合法行为不同。任意解除实际上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于正当事由产生的解除权,属于合法行为,另一种是只有解除之名,实质上是不法行为。非任意解除场合,解除权之行使是合法行为。④解除权的享有人存在差别。继续性合同为对象的任意解除场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非任意解除场合有所不同,有的仅归一方享有(如解除权基于违约行为产生时,仅仅归守约一方享有),有的归双方享有(如解除权基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时,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240页。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法定解除给予高度重视,在第一稿中规定了部分解除,即第101条规定,债务人部分不履行的,债权人得仅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但合同其他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可按全部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3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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