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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特征与类型

合同解除的特征与类型


李绍章


【全文】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合同解除的目的,是解决合法有效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因此,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即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合同解除的对象。如果合同被宣布为无效或已经撤销或已经履行完毕,均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无效合同通过无效合同制度解决相关后果问题;可撤销合同通过合同撤销制度解决相关后果问题;已撤销或已履行的合同,合同已经不复存在,自无解除之必要。

  
  有疑问者,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在此期间,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严重不法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若继续固守该合同,等待生效,就会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该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否得到支持?有学者认为,对该类合同之前途,应区分情形而定。[1]但笔者认为,民法上的解除制度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无效行为及尚未生效行为),在事实判断上尽管可能成立,但在价值判断上不具备适法性,只能通过无效确认或撤销制度解决该类瑕疵行为的后果问题。如果将解除制度用于瑕疵行为的后果安排,则解除制度即失其原本意义,其与撤销制度混淆。从合同解除制度创立意旨来看,亦是解决有效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解除制度指向的不是合同本身之瑕疵,而是合同当事人履行行为之瑕疵。因此,合同解除只能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不是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合同解除以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为必要。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2]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经失去积极意义,并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时,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当然,委托等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则另当别论。[3]

  
  (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的条件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或自动解除,而是需要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得以自己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但若对方当事人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具备,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可请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4]解除合同须有解除行为,可以就此区分合同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之不同,对此,前文已有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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