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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政府责任

论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政府责任


On the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of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Rural Areas


孟庆瑜;李娜


【摘要】农村环境事关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的稳定与安全。农村环境的法律保护,固然离不开各类经济组织的自为约束和广大农村居民的公众参与,但从中国农村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出发,政府在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居于主导地位,并应担负环境决策、环境管理、环境监督、环境协调与服务等重要法律职责。

【关键词】农村环境;法律保护;政府责任
【全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乡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与之相伴而生的却是农村生态环境的逐步恶化,严重影响着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的稳定与安全。因此,我们必须从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导性优势,强化政府法律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农村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一、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环境关系也是一种利益关系,政府、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构成农村环境利益结构中的利益主体,在农村环境保护中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保护农村环境,必须要明确界定三者的环保角色,合理配置三者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建立起能够协调各种矛盾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政府在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主导地位
  
  1.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保护环境的局限性。工农业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作为理性经济人,以在环境利用中降低成本、获得最大利润为最终目标,环境保护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规制乡镇企业防治环境污染行为规范,新《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了公司企业要履行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但是工农业经济组织仍然是“能污尽污”,知法犯法。另外,由于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特殊公益性质,工农业经济组织缺乏主动保护的动力。农村居民作为生活在农村的人民群众,是农村生态环境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并未显现出来,并且农民还处于既是农村环境的享有者和利用者,又是农村环境的破坏者和受害者尴尬境地。
  
  2.农村环境保护中政府主导地位的确立。与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不同,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享有者,拥有有效配置资源的权力,并掌握着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资源,它在环境保护领域所拥有的优势是其他二者无法比拟的。政府具有的普遍性的影响力和特有的强制力为政府环境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从行政管理学角度而言,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环境保护作为公共服务领域一项重要的社会事务,理应由政府来承担。由于环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利益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应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职责。从法学角度而言,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则具体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项环保职责,从而使环境保护成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其中第16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其他各个单行环境资源法律中也都相应地确立了政府环保的基本职能。这些规定为政府主导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3.“政府主导”涵义的再认识。我国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很强的政府主导色彩,主要体现在:(1)政府,特别是政府的一些高级领导人是环境保护的发起者。这一点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在他们那里,政府是迫于舆论压力而设置环保机构,开展环保工作的。(2)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要促进者。(3)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要监督者。尽管早期的环保方针提出要依靠群众,但是在很长时期内,只是政府的环保部门在监督环境保护。(4)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仲裁者。[1]可见,早期我国政府主导型环境保护是政府大包大揽式的全权管理模式,即应为的要为之,不应为的还要为之,造成的结果便是应为的做不好,不应为的更是无成效。这种政府主导型环境保护暴露出相当多的体制弊端,导致现实中环境保护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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