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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Analysis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Environmental Tort Litigation


聂玉娟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于特殊的环境侵权诉讼的适用有失偏颇,再通过外国对环境侵权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本文认为有必要具体分析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最后为了公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着手分析,提出了自己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看法,即应该对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建立环境侵权诉讼多元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证明标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免责事由
【全文】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问题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在我国学术界,证明标准的概念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并且与其他相关概念混淆了:一是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两者完全等同,二是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等同,三是突出强调证明标准的特性。[1]但是各种概念都在证明标准是“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该达到的程度”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
  
  证明标准的定义在两大法系也有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紧密,法官通过审查证据,在内心形成“心证”的程度。英美法系突出强调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程度。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履行的举证责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是当事人卸除证明负担的标准。所以,各种证明标准的定义基本承认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所要证明的程度,不同在于,描述定义的主体角度不同。
  
  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2]
  
  笔者赞同摩菲对证明标准的界定。证明标准形式上是法官认定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因为达到了一定的法律规定性,从而得以卸除其证明责任。实质上,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智进行判断,运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进行的证明活动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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