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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审不终”现象的个案解读

  

  (二)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在本案的运用


  

  本案同样涉及到了法官的证据阐明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律明确规定由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也绝不是一尊菩萨,坐等当事人送来证据,除了在必要时要调查证据外,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还负有阐明义务,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明确支持。《证据规定》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作举证指导,实际上是法院阐明义务在证据领域的应用。[5]规定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原因主要如下。一是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律师的数量和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差别很大,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当事人仅仅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没有提出正确主张,或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而遭败诉的话,则明显有违诉讼公正原则。同时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影响其辩论能力时,法官也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举证;二是督促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适时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以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避免造成突袭性裁判,避免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举证指导在本质上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纵向交流的过程,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现象,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促进诉讼效率。[6]遗憾的是,我国《证据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但却没有规定法官若不履行此义务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在本案一审时,法院委托C市F会计师事务所对以600吨轧机工程进行了审计。对这份审计报告,乙有诸多异议并在法庭上明确指出但却没有申请重新审计,其原因有二:第一,乙认为根据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占有钢材”,这一问题的查证与审计无关,且在一审中双方律师都曾书面表示没有必要审计,因此乙认为既然第一次审计都没有必要,那就更没有必要重新审计了。第二,乙认为己方指出审计中的错误十分明显,这些错误只要能为证据所证明,法院就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并不需要通过重新审计来解决,而己方也举示了自认为充分的证据,因此认为重新审计没有必要。然而一审判决却以乙未申请重新审计也未提出原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充分证据为由采信了审计报告,在以后的几审判决中,审计报告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在很大程度上判决是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的。本文认为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未很好地尽举证指导之职,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说明要证明审计报告不真实应提供哪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审计报告不真实,不提供哪些关于审计报告不真实的证据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或许乙就不会“一厢情愿”地认为自己已提供充足证据而坚决地不申请重新审计了,那么也许这件案子不会演变成目前这种一审再审,当事人仍然不信服裁判的局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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