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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

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



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

聂卫锋


【摘要】《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构成一个规范体系,但这样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准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条文以及协调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在对具体条文的分析和研讨中,既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实现法在规范世界的体系化,也可以借此检讨立法者的立法技艺。
【关键词】动产物权;物权变动;物权转移;但书条款
【全文】
  

  一、选题的缘由


  

  在财产法领域中,传统学理的理解一般为: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其实财产流转关系不限于仅由债权法调整——虽然物权法之所有权调整静态的物之归属关系,但动态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即权利流转关系,同样也是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当然,对物的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在大陆法系民法当中也一直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已经远非中世纪至近代的财产法结构所呈现的固有特性可以概括了。[1]《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2]规定,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这一规定比较切实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现实,也顺应了大陆法系法律先进国家的物权法潮流。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已经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运行效率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进行了财产流转的制度配置。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设置了财产流转的具体规则,以配合既有法律的适用。但一部新成文法律的出台,除了真正地、填补空白式地提供全新的制度体系之外,从宏观角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在既有制度体系中加入新的元素,而新元素与既有体系之间是否可以做到融洽衔接或制度补漏,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物权立法时代”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权利范围,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3]尽管不动产的价值很高,但现实生活中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动产却是更为重要的流转对象,数量极其庞大。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既涉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关涉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二、论题范围的界定


  

  (一)动产


  

  虽然动产属于《物权法》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但《物权法》对动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一般把动产理解为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自然用途的物,以区别于不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从财产流转的角度,法律禁止流转的动产,如毒品、特定文物等,[4]不属于我们关注的对象;[5]同样,对于货币这类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涉及面较大,故本文也把货币排除在探讨范围之外。


  

  (二)动产物权


  

  在《物权法》中,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四类,但并非所有的动产物权都可以成为转移的对象。


  

  动产所有权除了法律对于特定动产的限定之外,原则上都是可以流转的,应无争议。


  

  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6]虽然动产抵押权作为附随性的从权利存在,但其可具有转移性则是事实。[7]


  

  动产质权属于动产担保领域的传统物权类型,在学理上其同样具有附随于转债权的可移转性,但《物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8]


  

  动产留置权由于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9],并且留置物原则上受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0]留置权就不能作为从权利随着其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11]


  

  由于本文选题以《物权法》为分析重点,基于上文分析,文章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的权利类型,仅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


  

  (三)物权的转移与“转让”


  

  在理论上,物权的转移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存在的。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界说。学者们通常认为物权变动包括取得(设立)、变更与消灭三个方面,而物权的转移则或是放入取得当中,作为继受取得;或是放入变更当中,作为主体变更;抑或是放入消灭当中,作为相对消灭。[12]由此可见,尽管物权的转移在理论上并没有单独作为物权变动的一项,但确属物权法规范的重点。《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学理术语,而是很直白地、列举式地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13]其中特别把“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单独一项凸显出来。


  

  在尊重《物权法》把物权变动类型化为“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四个方面的制度现实基础之上,本文所分析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仅指“既有动产物权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即《物权法》所承认的、基于物权的特性而具有可移转性的动产物权之转移,即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发生的转移。


  

  需特别注意的是,笔者此处所使用的“转移”单从字面上看似乎不同于《物权法》使用的“转让”,并非有意和现行法律术语产生抵牾,而是笔者认为“转移”似乎更能够中性地描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让”之制度内容,而“转让”则带有更明显的“主观性”或“主动性”,[14]而这恰恰是物权法理论中非常注重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别之要害。[15]基于全面分析《物权法》规范内容的考虑,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涵盖了《物权法》中全部的物权转移规则,故笔者虽然坚持使用“转移”,但此处的“转移”和《物权法》中的“转让”具有同一含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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