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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之原则

  
  五、损失补偿原则之考量
  
  (一)保险合同之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最直接的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职能。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事后救济时,应充分运用该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取超过损害的利益。”[24]
  
  (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之考量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主要包括下面两方面的考量:
  
  1.损失补偿范围。环境污染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污染企业面临环境风险所致。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有五类:一是刑事责任和罚金;二是清理费用,即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而支付的费用;三是因污染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四是因污染而造成的企业停工损失;五是因污染而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25]世界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都包括上述二、三两类。按损失补偿原则,投保的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应按补偿的费用如下:(1)实际损失补偿。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偿的损失是以损失程度容易计算的直接损失(如清理污染费用等)进行补偿,未将将恢复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纳入保险范围。(2)合理费用应补偿。合理费用是指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有关诉讼支出。例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漏油或者混合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补偿有关政府消除被保险船舶有任何程度过失所致的漏油或混合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3)其他费用,环境侵权赔偿中涉及相对人排除侵害的费用是否列入保险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救济并重。因为受害人排除侵害的行为实质是在减轻相对人损害赔偿的责任,理应属于被保险人合理预期之内的保险利益范围,所以,应当予以确认。
  
  2.赔偿最高限额制。环境污染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赔偿责任难以估计,其金额之高有可能使得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境地。因此,有必要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一般赔偿限额的设置分为三类:一是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三是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例如,油污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般为每一事故赔偿限额。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的涉外油污和其他保险责任为例,保险人对每一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一亿美元。而在渗漏污染险的责任限额一般为保单期限内每一事故项下的最终净损失。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对保险标的实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合理设置保单中赔偿最高限额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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