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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之原则

  (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之贯彻。[17]
  
  具体而言,它要求保险人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监督及提供必要技术力量和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等。首先,必须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特别是对重点隐患的调查。将隐患多、出现损失可能性大的保险标的列为重点调查对象,并将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为制定预防和整改措施提供资料。其次,提出合理建议,对重点隐患,可提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建议书。又次,在投保人执行方案的过程中,保险人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情节恶劣,又不愿与保险人配合协助投保人,保险人应视隐患程度的轻重调整保险费率或拨付预付费,或解除合同。再次,投保人在隐患整改过程中,若遇到技术问题无法解决是,保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施救,尽可能地控制损失范围和幅度。最后,当保险人了解到保险标的存在隐患或处于危险状态,无论出于自身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考虑,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必要时可直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另外,保险人应主动与消防、公安、环保、防汛等部门互相配合,制定防灾防损规划和措施等。
  
  三、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之所在
  
  (一)保险利益原则基本理论
  
  “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指要保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这有两层意思:首先,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具有要保人的资格。第二,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18]保险利益的要件包括:该利益是经济上有价值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是合法的利益。
  
  (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之所在
  
  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无。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19]保险利益可以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因所保责任不发生而免受之不利益。包括普通民事赔偿责任利益等。[20]即“不受不利益”之利益。[21]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要件。它的一般性体现在:一是环境责任保险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果企业不出现环境污染侵权事故,应当可以正常经营,保有其财产及可获得的经济利益,但如果出现污染环境事故被追究赔偿责任,付出巨额的赔款,蒙受金钱损失或不利益。二是环境责任保险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环境责任保险即有利于减轻环境污染企业巨额赔偿负担,也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在英国,开设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在美国,有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我国法律也承认环境责任保险。同时,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保险利益的一方面是确定的,即虽合同成立时,利益尚不能确定,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必能确定。另一方面,是不确定的。如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可能是显性的也可能是隐性的,显性的如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隐性的如累积型环境侵害。其次,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上述三要件才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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