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水权交易实践先于立法。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金华地区的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了一份有偿转让横锦水库部分用水权的协议,开创了中国水权交易的先河。此后,甘肃张掖、宁夏内蒙、河北和北京也都出现了水权交易实践案例,但是水权交易立法一直滞后于实际需要,目前还没有一部水权交易立法,仅有的水权交易规则也只是某一流域对具体转让规划的批复,如2005年4月,黄委会正式批复了《内蒙古自治区黄河水权转换总体规划报告》,还没成为部门规章,法律意义下的水权交易规则还没出台。
  
  (二)环境权益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制
  
  环境权益交易立法,关键是对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制,具体来说,包括权益交易目的、类型、权益交易主体、权益交易客体、权益交易对象、权益交易程序、权益交易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1、确立环境权益交易目的
  
  总结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立法和排污权交易立法实践,目前我国亟待改进的是在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立法中进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渗透和改造,否则对交易的法律规制不能起到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而最终损害的是公众环境权益,必须明确,环境权益交易的根本目的不是单纯追求资源经济价值,而是以市场为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利用,而这种利用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资源的可持续性,实现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协调一致。排污权交易必须把握总量控制原则,其根本目的也是维护环境公益,使得经济发展以可持续的方式进行。
  
  2、交易类型和市场层次
  
  环境权益根据环境功能可以划分为三种权益,即生态权益、排污权益和资源开发利用权益,因此相应的交易类型可以分为生态权益交易、排污权益交易和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交易,目前比较成熟的是排污权交易和部分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有些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仅仅处于萌芽阶段,生态权益交易尚未启动。对于环境权益交易,可以划分为两个市场层次,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在一级市场上由政府主持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方式,进行环境权益指标的初始分配,企业由此取得初始环境权益指标;在二级市场上,再由取得初始环境权益指标的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环境权益的转让交易。
  
  3、确立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主体实行行业准入制度,设立交易主体资质审核,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才能成为交易主体。而对于排污权交易,相对主体广泛一些,不仅包括排污企业,还包括专门从事交易的金融机构等。比如,目前国际CDM市场的买家主要分为五类:(1)“合规”企业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企业,如欧盟区域内的一些电力公司等;(2)有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奥地利政府设立的专项碳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纪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银行的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它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22] 而卖家主要是一些具有环境改善能力,能够在政府划定的排污权指标范围内节余排污指标的大型企业。
  
  不是任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都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比如对于重点生态防护林、特殊用途林、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等承担重要生态功能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的,如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等都属于禁止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不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尤其是涉及到国民经济根本的矿产资源、能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等,其使用权更不能转让给外国人,这不是平等或者歧视问题,而是维护国家自然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的本质问题,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利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