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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立法由于资源固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较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交易、矿业权交易、林权交易和水权交易,比如土地使用权交易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由此衍生出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种类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国务院早在1990年5月19日就颁布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专门约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随后各地纷纷颁布地方性规章,如北京市颁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比较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要滞后一些,200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设立专节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地方性规章有:重庆市发布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发布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规则(试行)》等;但是属于现代环境法治范畴的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出现并成为普遍的环境法律意识之后,目前关于土地使用权交易立法急需加以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改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对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外,几乎所有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法规都是为了经济发展需要,保护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这是非常危险的,我国目前存在的对土地资源破坏性、无序性开发利用的严重后果,就是由于立法滞后造成的,而缺乏可持续发展理念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无疑助长了这种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破坏性开发利用后果。
  
  矿业权交易立法始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增加了有关矿业权转让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在1998年连续颁布了三个关于矿业权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的获得、流转、保护等诸多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11月1日出台了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如湖南省在2003年4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4日山西省发布的《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等;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业权的交易都以追求实现矿业权的经济价值为目的,缺乏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改造,这种做法必将最后损害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导致资源的耗竭。
  
  林权交易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一些,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的立法有:地方性法规如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地方性规章有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吉林省中海林权交易代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林权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1],江西省广丰县政府发布的《广丰县林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成都市发布的《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林权市场交易规则(试行)》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坚持了林权交易目的是做到促进林业资源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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