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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三、我国环境权益交易法律规制的若干思考
  
  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交易的立法早在清末、民国时期就已经存在。如1914年《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就确立了矿业权制度,界定矿业权为物权,适用不动产法律制度,为矿业权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1930年《中华民国矿业法》进一步对矿业权流转明确规定:“矿业权转移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随之移转”(第40条)。[19]但是,这些资源权益立法都是建立在资源的经济价值理念,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之上,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资源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经济利益,资源开发利用权利存在的法理基础不是环境权,而是物权,立法中也没有确立环境权益的法律地位,虽然也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但这些环境保护规范是以保护资源经济价值为根本目的,并非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维护环境公益为根本目的。因此,这种环境权益不属于现代环境法治范畴。
  
  我国法律明确提出环境权益是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但是该条明确的是“公众环境权益”的称谓,而且立法解释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公众合法权益中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关的权利及其通过合法环境利用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而言,它们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厌烟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及其利益等。由于公众环境权益的实现与公众稳定的生存环境密切相关,所以在现实中任何改变环境性状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公众环境权益的侵害。”[20]
  
  (一)我国的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概况
  
  虽然我国对环境权益的界定模糊,但环境权益交易实践却早于立法。比如,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始于2001年9月,江苏省南通市实现了我国首例二氧化硫排污权的成功交易。10月13日,我国发布了第一个关于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地方性规章--《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10月,江苏省环保厅与江苏省经济贸易厅共同制定了《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次建立了省级排污权交易的执行依据。12月,江苏省太仓市的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的下关电厂进行了我国首例交易双方跨越行政区域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江苏省太湖流域从2003年起就在省级层面上就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理论方面完成了大量基础性研究和制度建设,2007年《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出台,以立法形式规定太湖流域通过试点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初始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将排污权交易试点合法化,为该政策的进一步推行提供必须的法律授权。2007年底,浙江省嘉兴市挂牌成立了国内首家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对大气与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进行尝试。2008年初出台的《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办法》,确定了针对排放企业的主要污染物COD初始排放指标收费价格为4500元/吨/年,针对污水处理厂的排放价格则酌量降低。同一时段出台的太湖流域“十一五”污染防治规划则保障排污权交易政策的实施,积极促成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条件。2008年8月14日,财政部、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在无锡举行启动仪式,太湖流域在全国率先启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权交易政策第一次获取法律地位,真正作为一项“合法政策”开展试点。2009年3月,“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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