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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一、环境权益交易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极不健全。比如就排污权交易制度来说,国家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虽已提到了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但尚无相配套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国务院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都提出要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3]各地方根据当地条件,分别制定了一些区域性的排污权交易条例,但所有这些行政法规性文件或者地方条例都仅限于宣言性的规范,缺乏实用性的实施规则。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提到了可以进行排污指标的有偿转让,但无具体的操作规范。目前国家环保部正在制定《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但是尚未正式出台。
  
  (一)巨额的环境权益交易市场价值极易引发经济人的投机行为
  
  据估计,仅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模就超过A股市场,美国环保协会首席经济学家杜丹德估计,目前全球碳排放交易的市场规模大约在600亿美元左右,未来这个市场的规模可达到2000亿美元至2500亿美元,而中国将占有这个市场1/4的份额。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的市值也是惊人的。如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部长尤里·特鲁特涅夫在俄罗斯政府会议上说,未来三年转让地下矿产使用权将带来1200亿卢布的收入,签订水资源使用合同的收入将近1000亿卢布,林业资源的收入将增长50%,达到400亿卢布。[4]
  
  任何市场交易都会产生投机行为,交易的目的是牟利,而缺乏法律规制的交易肯定会产生非法牟利行为,导致市场交易的无序竞争,最终破坏市场机制。对巨额的环境权益交易,尤其需要立法规制。如同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一样,巨额利益的诱惑容易使经济人铤而走险。在这样一个超大市值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制限定适格的市场主体,约束市场主体行为,追究违法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则市场主体出于利益驱动,很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或者采用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结果导致恶性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公众环境权益;
  
  (二)环境权益交易主导方---政府需要法律监督
  
  市场固有的盲目性和利益性需要政府的宏观管制,这是任何市场交易都必须具备的,但是对于环境权益交易这种非完全市场交易,政府的管制具有绝对支配地位。环境权益交易是一种以企业为市场主体,以政府为主导的“管制性交易”。比如,企业是否享有资源开发利用权需要政府依法确定,企业进行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需要政府依法登记;排污权总量控制指标需要政府根据区域环境容量依法划定;各企业的排污权指标需要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分配;环境权益交易所需要的信息获取、信息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维护由政府负责;但是政府也是由具体的人组成,政府组成人员也具有经济人的本性,政府公务员也可能进行权力寻租,政府行为需要法律规范。在环境权益交易中,政府的环境行政模式从命令-管制型转换到利益诱导型,政府人员也面临着利益诱惑,面临着对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之间的利益衡量,两种利益的博弈和政府人员的经济人本性决定了政府行为需要法律监督;
  
  (三)环境权益交易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需要法律保障
  
  环境权益交易的主体是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交易过程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交易信息主要由政府控制,而交易影响最大的是公众的环境权益。总结环境治理的成功经验,对企业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排污行为、政府环境管制行为的监督,公众参与是除了市场、政府之外第三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在环境权益交易过程中,必须保持市场、政府和公众三方参与的制约模式,必须明确,环境权益交易的根本目的不是经济利益,虽然直接目的是通过交易获利,但这只是一种环境经济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促使经济人主动配合政府保护环境,降低环境管制成本,提高环境管制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为防止环境权益交易偏离维护环境公益的根本目的,出于企业的经济人本性和政府可能的寻租行为,在环境权益交易过程中必须对公众参与给以法律制度上的保障,确立公众参与监督环境权益交易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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