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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庭建设现状及分析

  通过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将有利于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实行以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并举的“双轨制”模式,进一步整合了行政、司法各方的力量,不仅为环保执法提供法律支撑,进一步提升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威,而且为司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提供了新途径,有利于环保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提高办案效率,切实有效地加大了环境保护执法的工作力度。
  
  二、设立环境法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环境法庭毕竟是一种新的审判机制,为完善环境诉讼制度,应解决好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环境污染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待法律明确
  
  我国现有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环境问题具有群体性、流动性、累积性、综合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很多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人,污染受害者限于自身意识、能力和法律资源的局限,加上有些受害人出于忍让、不会主张权利、不愿主张权利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很多环境侵权行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制止虽然环保法庭在部分地区已经相继成立,可以受理环保方面的案件。哪些主体具有环境污染案件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特别是公益诉讼,存在法律上的空白。
  
  在云南省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按照法律规定,目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限定于环保部门,另外在昆明和玉溪实行的环保新机制中,也能由环境资源监察处来提起。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案件,单靠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是不现实的。基于以上问题,云南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和受案范围上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环保公益诉讼为特定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云南,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过依法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引发滥诉情况,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但公民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证反映,通过有关部门和环保组织来提起公益诉讼。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中,云南省走在了队伍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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