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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检察官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积极主动地行使量刑建议权。辩诉交易使得美国检察官逃避了审判环节的风险,同时增强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测性。来自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的资料表明,有罪答辩大约占美国全部刑事案件定罪率的90% ,根据该局对美国37个大城市检察官的调查,每100名因涉嫌重罪而被捕的成年人中,约有一半最终被定罪,其中94%是有罪答辩的结果,经审判定罪的仅占6%。{13} 当然,这种以大城市为对象的抽样调查不一定能反映包括乡村在内的整体情况,但总体而论,无论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实证研究和一般理论分析均认为,有罪答辩大约占重罪定罪率的90%左右{16}。这部分案件均不使用陪审团审理,检察官在将案件移送给法院时会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法官在简单核实被告人是否出于自愿辩诉交易后即按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14} 对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定罪和量刑是两个独立的步骤,在陪审团裁决有罪后,法庭还要作关于量刑酌定因素的听证。检察官在量刑听证程序上也会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为了帮助检察官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许多检察官办事处制定了指导助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则。


  

  由上可看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享有的当然的诉讼权力,它并非新的权力,更非我国所独创,而是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机关行使实体诉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与辩护人享有的量刑答辩权是一种对等的诉权,全面建立量刑建议制度仅是“确权”,而非“抢权”。


  

  (二)对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存在的差异理解不够,认为出现差异就是检察机关“办错案”


  

  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会把检察机关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威信与良好形象。比如有人认为“在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情况下,法院的量刑则极有可能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一致,则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社会效果不好。”“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其所作出的决定是不能随意被变更的。实际处刑与量刑建议不一致就是说明检察院在办错案。”{15}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这种观念上的错误,是在于不能客观地看待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之间存在的差异。


  

  日本学者臼井滋夫依据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司编辑的《昭和四六年即公元1971年司法统计年报——刑事编》这一资料,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按检察官建议量刑的70%到90%程度进行量刑的案件占大多数。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来说,检察官求刑与法院量刑是不一致的。{16} 另一项对德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最终刑罚的调查表明,检察院建议适用的刑罚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也不一致,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的刑罚相比,法院判刑较重的占8% ,较轻的占63%。{17}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在量刑建议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法官实际判处的刑罚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但并没有因此而动摇这项制度的根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影响法院量刑而不是一定要求与法院的量刑相一致,只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确能影响到法院的量刑就足以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如果一味机械地要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必须与法院量刑相一致,其最终只会扼杀整个量刑建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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