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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

  

  (一)对量刑建议权性质认识不足,认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在“抢权”


  

  量刑建议自试行以来,一部分社会公众甚至部分司法人员对量刑建议权的认识不足,普遍认为:量刑是法官在经法庭审理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后的事情,定罪权与量刑权共同构成刑事审判权的内容,量刑权专属于法院,检察院并不享有。比如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量刑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检察官在起诉文书和公诉发言中可能就被告的量刑情节作出决定即发表意见,可能就处罚条款的适用提出建议,其中包括刑罚段,但习惯的做法是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6}所以,现在检察院推行求刑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在“抢权”,会出现“使检察官全能化,造成全面的‘检察官司法’的局面。”{7}另有学者指出,“从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官权威角度出发,法律对诉讼结构的设置不允许公诉方拥有量刑建议权是合理的??如果把量刑建议看成权力,有悖于宪政理论、不利于诉辩平衡、有碍司法权威并最终影响司法公正。”{8}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这种将确立量刑建议权视为检察机关“抢权”、损害法官权力的观点,其原因在于对量刑建议权的权力性质认识不足。


  

  1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公诉权的终极目的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依照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犯罪行为一旦发生,行为实施者就必须承担由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义务,即接受国家对其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义务。而作为社会利益保护者,检察机关担负起控诉犯罪的职责:将被告的犯罪事实提交到国家刑罚权的享有者即审判机关面前并提出定罪量刑的请求。犯罪因国家刑罚权的判定而受到制裁,被侵害的法益由此而得到救济,社会秩序由此得到恢复,检察机关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上的求刑权因此而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这两项权力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定罪请求权是基础,量刑请求权是最终目的,定罪请求权解决的是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量刑请求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所以法国学者称公诉为“适用国家刑罚之公诉”。{9} 因此,量刑建议权从本质上讲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如果肯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无疑应当肯定其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


  

  2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从域外考察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并非我国独创,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也认为求刑是检察官“论告”的组成部分,是公诉应有之义。如日本学者高田卓尔教授认为,“主张有罪之场合,陈述法院应科刑罚之种类与份量之意见,称之为求刑。刑罚系具体刑罚法规适用之结果,故求刑属于关于法律适用之意见,自不违法。”{10}此外,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导出检察官有求刑权,如日本刑事诉讼法293条第1项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应就事实及法律之适用陈述意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及被告人得陈述事实和法律意见。”{1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 ??应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12},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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