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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租转卖后再出租,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房二租转卖后再出租,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的效力



——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王效贤


【全文】
  
  一、基本案情

  
  雷某与张某系夫妻,张某原为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于2002年9月购买兰田步行街4-B号楼201号、301号房屋。2005年10月29日,张某以凯美公司名义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租赁费每年2万元。合同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凯美公司将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孙某使用,孙某分三次支付房屋租赁费6万元。

  
  2007年1月6日,雷某因拖欠原告姚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雷某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20年,雷某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24950元折抵全部租赁费。租赁期间,雷某若转让该租赁房屋,该合同对转让后的房屋所有人继续有效。雷某与第三方形成的租赁转交原告,由原告管理并收取租赁费。雷某出售房屋,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另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7年8月1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雷某、张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记载该房屋为雷某与张某共同共有。同年11月2日,雷某、张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雷某、张某将兰田步行街4-B号楼201号、301号房屋作价58万元出售给刘某,价款一次性付清。第三人购买上述房屋后,于2007年11月5日由临沂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第00003554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建筑面积148.76m2。

  
  2008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将兰田步行街4-B号楼201号、301号房屋租赁给孙某,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赁费前两年每年为2万元,以后三年随市场价格浮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向第三人刘某交纳了2009年度房屋租赁费2万元。原告姚某因上述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告孙某及第三人刘某发生争议,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间的争议

  
  原告姚某诉称,2006年5月,雷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8%。由于无力偿还借款,2007年1月6日,原告与雷某协商,原告租赁雷某兰田步行街4-B号楼201号、301号房屋,租期20年,雷某以所欠借款本息224950元抵顶20年租赁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转租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孙某已占用该房屋,雷某通过原告告知孙某以后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交纳租金,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并瞒着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占用的房屋腾出或按市场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判决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将收取的租金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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