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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环境权的保护

  
  6.农民平等环境知情权的缺失
  
  环境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目前,广大农民对环境的状况、环境信息几乎一无所知,根本谈不上对自己环境权益的参与、保障和救济。根据广东农村的调查,农民对当地环境状况的了解,占第一位的竟是“自己的感觉”,第二位的是“媒体报纸”,第三位的是“听别人说”,第四位是“政府告诉”,第五位的是“村委会通知”。这说明目前各地农民获得准确环境信息的途径极少。农民对环境信息的需求是相当大的,但是目前他们所能得到的信息极为有限,获取信息的途径主要靠政府和村委会,而这两类机构都不能提供给他们足够的信息。目前农民向政府了解环境质量状况的请求仍然处处碰壁,地方政府或者是对本的环境状况不了解,或者是对情况有所了解但不对农民公开。政府部门的这些做法有的是与我国信息公立法相违背的,有的则属于立法的灰色地带。
  
  7.农民平等环境参与权的缺失
  
  环境参与权具体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环境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组成环境保护的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以及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一系列国际文件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我国环境立法对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但是,各地所进行的“招商引资”之类决策是由怀有政绩冲动的地方党政官员说了算,民众并无多少影响决策的机会,当民众的意见并未反应在最后的决策结果中时,体制外的农民以暴力抗议当地环境污染的事件恐怕就在所难免了。同时,相关法律中的条款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众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损害之后的参与,形式单一。从参与的过程来看,主要侧重于事后的监督,事前的决策参与不够。
  
  8.农民平等环境请求权的缺失
  
  环境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使环境权成为一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它将环境权的实施落到了实处。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经济社会乃至政治稳定的重大问题。纵观各地农村集体性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我们发现,这些抗议大多是一种社会自力救济的行动,并且多数的“暴力”是“善良民众不得已而为之”。他们之所以采取激烈的方式抗争,是因为“先透过反映、陈情、请愿等合法手段,无奈中央与地方环保公权力不彰,使受害居民必须靠‘私力’救济的举动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在一个“资本挟持环境治理”的年代,这样的悲情剧恐怕会反复上演。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要么公开为污染企业辩护,要么否认污染企业与受害事实之间的明确因果关系,要么对污染企业的“关停并转”态度暧昧乃至网开一面。而当污染者和受害者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时,这种庇护就将达到肆无忌惮的程度。综上所述,由于长期的城乡二元经济格局及经济上的相对贫困,更由于法制的不完善及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农民在环境权益的分配、保障及实现上处于弱势地位。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农民是这一权利的当然主体。新农村建设中农民平等环境权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及方式已成为极需研究的课题。
  
  三、农民环境权的救济
  
  (一)农民平等环境使用权的救济
  
  1.增加农村环保投入,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即在农村设置垃圾站点,实现生活垃圾定点倾倒,集中处置;在有条件的村镇建设地下排污管道和污水处理厂;建设畜牧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养殖,实现人畜分离,集中处理禽畜粪便。乡、镇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应由财政承担,建立专项资金用于乡、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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