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民环境权的保护

  
  3.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
  
  在哲学中我们学习到了,任何事物都有其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寓于一切事物中,我们也可以用事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来分析农民环境权。由于农民环境权具有环境权的一般性、普遍性。而农民环境权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在研究农民环境权时更要注重其特殊性。一般认为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主要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特殊性。
  
  首先,农民环境权主体的特殊性。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人类等。此论文提到农民环境权,突出的是将农民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进行重点研究。这一主体与环境权其他主体相比,由于农民政治经济地位的“弱势”地位,致使农民与其他群体(如市民)在环境权益方面,其权利往往被弱化。
  
  其次,农民环境权客体的特殊性。法律上的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一般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以及结果等。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基于农民环境权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农民环境权的客体同样也包括实体性环境客体和程序性环境客体,实体性环境客体主要是指“物”,如土地、山林水体等自然资源;程序性环境客体主要是指“行为”,如“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
  
  最后,农民环境权内容的特殊性。环境权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和环境侵害请求权。而文中的农民环境权则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利即环境资源使用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利即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侵害请求权(或环境诉权)。
  
  (二)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形式。”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它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在当下,农村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农民环境权不断受到侵蚀,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保护农村环境和农民环境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两会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坚持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可以说,研究农民环境权法律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第一,由于国内关于农民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滞后,从而使得农民环境权取得立法的专门保护缺乏理论基础。本文主要从法律的层面对农民环境权保护进行研究,希望全社会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在社会转型时期,强化农民环境权法律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也为在将来有关农民环境权保护的立法提供许些理论基础,以期有所裨益。
  
  第二,农民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根本的争议。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农民当然具有权利主体的地位,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然而实际上,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一国两策、城乡分治”的理念统辖下的一系列制度,如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都或多或少的忽视或减损了农民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主体的出现和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且由于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诉求渠道的阻塞等,致使农民在环境维权时通过“正道”很难得到回应,且成本高、风险大。因此,让广大农民在发生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维权时回到理性的轨道上和致力于农民环境权的保护实现“国民待遇”,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这也是本文的出发点和价值所在。
  
  第三,农民环境权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农民依靠自然环境获得其生产资料,维持生活。保护农民环境权是环境正义的要求。“环境正义”主要强调同时代内在环境利益分配时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不正义的现象及其校正;与当代环境理论强调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全球环境问题不同却值得关注的是,环境后果的承担往往并不公平。一个住在被工业污染的河流的农民和一个住在城市精致小区的市民,他们对环境结果的承担是不一样的。这是广大农民的环境资源权益长期以来被忽视的结果。环境状况统计结果和大量的新闻事例表明,在我国城市环境逐渐得到改善的同时,农村环境却日益恶化,越来越多的农民由于环境因素而导致贫困,数亿农村人口的生活和健康受到影响,甚至出现了“生态”难民。在环境资源保护中,我们正在人为地制造一种新型的环境弱势群体—农民。在提倡和谐和公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今天,提出农民环境权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