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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研究

  
  其二,能够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示范诉讼提供了同类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准据,倘若原告胜诉,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原告也会胜诉,这就促使被告主动与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和解,以避免败诉、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这就是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称的示范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7]
  
  其三,能够使社会大众预见法律,预防环境侵权群体纠纷的发生。如前所述,示范诉讼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促使当事人理性的评判自己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对法律及其规制下的个人行为后果进行预期,预知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促使其余的纠纷在法院外得以解决。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示范诉讼“保有以司法机关之裁判作为纷争解决依据之优点,有助于社会大众预见法之所在及其发展,具有明确化及安定化法律秩序之机能,乃其他法院外自主性纷争处理制度所欠缺者。”[8]
  
  三、环境侵权示范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我国目前还缺乏有关示范诉讼的理论研究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一些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广泛应用于环境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的解决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领域。故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主要体现为:
  
  (一)国内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等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我国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环境污染受害的群体中可以推选出代表为维护本方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较少,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几步形同虚设,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适用条件苛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同一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造成诉因和案由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依法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从而导致代表人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2.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四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但事实上,诉讼请求成立不意味着前后案件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后案不能直接适用前案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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