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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研究

  
  作为一种介于规模化群体诉讼和替代性群体诉讼之间的制度,示范诉讼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使未参加诉讼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与侵害方在诉讼外达成解决方案,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进入审判阶段的示范诉讼数量有限,能够减轻法院居高不下的审判压力。可是在法律制度的价值天平上,仅有效率远远不够,另一端需要承载公正。每个人都是自我利益的主宰,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只要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形式订立的示范契约不违反公益、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不显失公平,法律就保障当事人控制示范诉讼进程的权利。[3]因此示范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有助于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在社会群体中实现。这是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提供的。
  
  此外,该制度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强调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即“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4]因为“没有当事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就没有民事诉讼的现代化。”[5]而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建立就必然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选择权,[6]契约型示范诉讼就强调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诉讼程序的展开由纷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示范契约来引导。这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现实的需要,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该制度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发挥着其他纠纷解决制度不具有的功能,具体表现为:
  
  其一,能够用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较大的环境侵权群体性纠纷中的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就当事人而言,基于示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会促使他们自我衡量下一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如果原告方败诉,为避免继续进行诉讼遭受同样败诉的结果,那些停止诉讼以及尚未起诉的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要么撤诉要么不再起诉。如果原告方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会促使被告方主动与其他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避免了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诉讼之苦及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都无疑节约许多因继续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就法院而言,在同类案件中选定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判,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或者不起诉,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直接扩张至所有同类或类似案件,这对于法院而言,无疑也节约了许多审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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