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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气候资源保护立法刍议

  
  三、我国气候资源保护立法现状
  
  (一)气象法中与气候资源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
  
  1999年通过的《气象法》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是我国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进行规范的唯一法律依据。该章一共三条五款,内容如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该法由1994年《气象条例》修订并发展而来。通过修订立法目的、调整章节、充实法律规定、增加法律责任以及重新认识气候资源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气象法》突出和强调了“保护气候资源”的立法指导思想。该法赋予了气象部门在气候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包括:气候资源综合调查与区划;气候监测、分析与评价;发布气候状况公报;对气候资源利用与保护提出建议; 对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推广与应用提出建议;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用于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等。 这些法律规定是我国进行气候资源管理的法律基础,对于今后确定气候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及监管体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2008年12月,中国气象局发布《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该办法作为《气象法》的配套规章,对《气象法》第三十四条提出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也预示着我国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立法方面将继续加强。
  
  (二)可再生能源法中与气候资源保护有关法律规范
  
  《可再生能源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其中风能、太阳能就是气候资源中两种气候能源。该法将蕴藏巨大的气候能源纳入了国家能源优先发展的领域,使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战略能源,拉开了气候能源开发利用的新纪元。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对于气候能源(风能、太阳能)的调整该法主要是调整其经济效益,促使其经济效益能够最大最优实现。该法从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可再生能源推广与应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等诸多方面对如何合理开发利用包括气候能源在内的可再生能源,制定了全面的产业制度。2006年又先后出台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一系列配套法规对于落实《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气候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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