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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气候资源保护立法刍议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具有外部性特征。外部性是指某个微观经济单位的经济活动对其他微观经济单位所产生的非市场性的影响。其中,对受影响者有利的外部性影响被称为外部经济性,对受影响者不利的外部性影响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性[7]。外部不经济性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难以克服和避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给他人增加成本的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气候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往往是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的。譬如,风电场建设违规征占用基本农田或者违规施工破坏土地、污染环境;大型风电场运行干扰鸟类及其他动植物生存、迁徙环境;海上风电场建设污染海水、影响渔业资源、海洋生物、鸟类生存环境;大规模施行人工降雨或者消雨作业施放的碘化银或者其他催化剂等物质对土地、水源以及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局部地区长期频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改变其他地区降水资源的分布及数量引起生态环境破坏及权益冲突等。当然,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往往会带来外部经济性,譬如,利用风能发电的风车往往成为当地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影响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不同的气候资源造就了不同的国度,拥有并且合理开发利用优良气候资源的国度往往是富庶发达的,而气候资源贫瘠恶劣的国度往往是贫穷落后的。气候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严重破坏气候资源将导致不可逆转的灾难。历史上许多文明古国的消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3 气候资源的价值性
  
  自然资源是价值体,效用性、稀缺性是其价值的自然基础,市场交易是实现其价值的社会基础。气候资源同样具有以上三种特性。
  
  首先,气候资源具有效用性。所谓效用性就是为人们所需要。气候资源是地球上生命现象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自然物质和能源。气候资源为人们所需要的事实几乎无庸论证。
  
  其次,气候资源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自然资源的固有特性,即自然资源相对人类的需要在数量上的不足。气候资源通常被当作恒定资源或非耗竭性资源,认为他们在自然中大量存在,无论如何使用其总量也不会减少且无污染或少污染,也就是说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然而,人类利用恒定资源的经济技术水平有限,开发利用量也极为有限”,“对各种可更新资源,如太阳能、潮汐能、风能,已估算过它们的最大自然能量潜力,得出的可得性数字显示出非常美妙的前景。但这种估计并无多少实际意义,现实中的可得性取决于人类把这些潜力转换为实际能源的能力,取决于人类是否愿意担负这样做的代价和成本,包括对环境退化的代价”[8]。因此,与人类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无限大的需求相比,由于认识水平、科技能力和成本投入等条件的限制,气候资源实际可开发使用量其实是很有限的,是不能完全满足人类的需求的。另外,当代和未来急剧增长的人口与一定的气候资源之间存在的消耗与供给的矛盾,气候资源在地域、时间分布上的不均匀性、变异性、不可储存性等自然特性与人类对它普遍需求的矛盾,气候资源破坏严重与人们对优质气候资源需求增多之间的矛盾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市场主体之间争夺产权的矛盾等等,凡此种种都促使气候资源稀缺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和现实。
  
  至于气候资源是否能够交易,从《可再生能源法》来看,国家已经明确规定要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该文件中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就包括了风能、太阳能。事实上,风力发电经营特许权交易正在中国市场上如火如荼地展开。可以预见,将来还会有更多的气候资源逐步进入交易市场。正如学者指出,随着人类经济体系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日臻完善,许多原来被认为没有价值和价格且在经济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的物品或服务现在变得越来越重要,如空气、阳光等。同时,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加剧使得这些资源具备了“稀缺性”,价值的交换和转移也就成为可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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