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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作者简介】
杨利敏,系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 林莉红:“论行政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原则的运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
以上对民事诉讼法学界观点的概括可参见“证据制度与现代民事诉讼机制——访中国政法大学白绿铉教授”,访谈人:杨明宇、程啸,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2页。
也有学者将当事人对审理对象的决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请求的决定,实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个层次是对案件争执焦点的决定,实行的是辩论主义;第三个层次是作为审理判断对象之一部分的证据,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并收集。第三个层次可以归入广义的辩论原则,也可以单独表述为“当事人提出证据原则”。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此处所称的“职权调查”与一般所称的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职权调查”并不相同,指的是法院对当事人没有要求裁判的事项进行调查。详参谷口安平:“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载氏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113页。
同上注,第102—114页。
这一意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行法19号,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该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参黄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56—157页。
谷口安平,同上注4,第107—108页。
同上注,第111页。
黄杰,同上注6,第15页。
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甚至发生过法官为了将案件纳入自己所意欲的法律框架而产生自行变更案由的冲动。
如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是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是否正确,而法院却以一个当事人从未争议的程序瑕疵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也有学者全然不区分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和指挥诉讼进程方面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如王宗光:“职权主义——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必然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景涛:“论行政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几个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述行政诉讼中的职权探知主义时多从前两个角度出发。参见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9页;陈清秀:《行政诉讼法》,翰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59页。
袁曙宏、李洪雷:“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载《行政法论丛》第5卷;高新华:“行政诉讼中事实证明者角色的分担”,载《常熟高专学报》2001年第5期;景涛,同上注所引文。
王宗光,同上注12。
关于行政诉讼的“主观之诉”和“客观之诉”的区分,参袁曙宏、李洪雷,同上注15。
参黄杰,同上注6,第80页。
关于裁量缩减理论,可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对照《贯彻意见》第六十二条,可以发现《解释》第五十条实际已取消了在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撤诉行为的限制。
对行政诉讼诉讼标的的讨论,可参陈清秀,同上注14,第328—355页。
参林莉红,同上注1。
对于此种理论上的必要性的论述,可参陈清秀,同上注14,第392—393页。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中,此种超出行政机关主张范围对行政行为合法理由的探知也是司法实务中的做法。
袁曙宏、李洪雷,同上注15。
如《解释》第五十八条关于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时,不判决撤销而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即是一明显的为公共利益而损失法律纯洁性的例子。
王宗光,同上注12。
见《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98年5月1日德文版)第86条第1款,第87条第1款第3、4项,第88条。也可参弗里德赫尔默×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544页。
对此的实证数据可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笔者所了解到的,在司法实务中,甚至有法官提出“行政诉讼不以解决纠纷为目的”。
已有文章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完全有能力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方面与行政机关抗衡,但在行政机关的职权、应遵守的法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方面存在着与行政机关的知识结构的差异;并据此提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时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性,而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中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的观点(景涛,同上注13)。但笔者认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非截然两分,对事实问题的争议往往包含着对法律要件的理解。例如,当事人提出自己没有从事某种行为的事实,而在法官看来,当事人所提出的很可能是对被告就此事项没有管辖权的争议。在此情况下,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完全可以补足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的弱势。
例如在一起被害人起诉对加害人的处罚显失公正的本人诉讼案件中,原告是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农民,在整个庭审中,原告反复重复着一句话,“我拧了他的胳膊要拘留,而他用刀刺我,为什么只要警告就可以了?”在这句朴素的话当中,包含了当事人对于事实问题的主张并陈述了相应的理由,以及希望法院对此加以回应的强烈愿望。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官对此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全然未作回应。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国家,往往在历史上有着强国家主义乃至国家至上主义传统;而在行政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却往往是有限政府的国家。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是为了加强对原告的援助(王宗光,同上注12),这种推断是欠缺根据的。事实上,就行政诉讼制度的起源国——法国的情况来看,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在原初的意图上正是为了保护行政权免受普通法院的干预;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形成,也与行政法院最初是国家参事院,采取行政的方式来决定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争议有关。因此,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历来有被称为“保权法”之说,戴雪作出行政法最初是保护官吏特权之法这一论断并非完全没有依据。参韦尔:《行政法》,徐鹤林编译,载《行政法研究资料》编写组编:《行政法研究资料》,中国政法大学1985年版;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116,505-506页。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行政诉讼模式分为法律适用模式和参加模式两种理想类型。法律适用模式以法官忠实地使用法律来获得正当性,民众是司法过程的客体,司法与民主主义的理念保持着严格的距离;参加模式则以国民通过审判来贯彻自身意愿的民主主义原理为基础,以强调当事者的主体性和通过公平对话解决复杂问题的程序获取正当性,并通过从制度上保障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而使得民众成为司法过程的主体。见棚濑孝雄:“审判的模式和司法的正当性”,载氏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5—265页。笔者认为“参加模式”的提出极具启发意义。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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