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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3、适用辩论原则的宪政主义根据


  

  由此,笔者将提出最后一个支持辩论主义的理由。赞成职权探知主义的学者往往对于司法权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救济和对行政权力加以制约抱有一种天然的信赖,但这种信赖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漠视当事人的主体性为代价的。这种观点往往忽略了,司法权力从本质上也是一种国家权力,作为国家权力之一部分的司法权力,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也是国家整体与国民关系的一部分。因此,在宪法的层面上,民主主义原理也要求在司法过程当中对于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如果我们不仅仅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而理解为尊重每个人对于自身事务和公共事务的决定权利,那么,作为国家权力之一部分的司法并不能取得从民主主义原理之下豁免的特权。在宪政制度之下,对于个人主体性的尊重也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在此意义上,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与宪法发生了深刻的勾连,作为现代宪法深层意蕴的对个人主体性的尊重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最直观的表达。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拘束法院,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诉求作出正面的回应,这是国民作为主权者的地位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和内在要求。这种对于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在当为层次上即使不能获得高于法律实现的位阶,也至少不应低于后者。


  

  基于司法与国民的关系也是国家与国民关系整体的一部分,在笔者看来,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个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放大。虽然带有臆测的成分,但由此或许可以解释,何以在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最彻底的国家,也是宪政最典范的国家。这两者之间的关联也许不是一种巧合。[32]当我们在力图把行政过程改造为一种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对话的过程,寻求行政过程的参与性和回应性的同时,我们也应同样把司法过程改造为一种参与性和回应性的过程。在职权主义原则之下,法官对于当事人愿望的漠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压制性的延续。如果我们不能容忍行政过程的压制性,我们也同样不应容忍司法过程的压制性。通过辩论原则的引入,强调当事人的辩论对于司法过程的规定性,要求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以回应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被纳入程序之中,这才有可能塑造一种适应现代宪政民主主义理念的参与式诉讼模式。[33]


  

  也许有人会提出争议说,目前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是公民根本没有这种参与的能力。而在笔者看来,中国宪政最迫切和重要的事莫过于培育一个具有自负其责的责任感和自我决定能力的市民社会以及与之相应的“市民的能力”。而此种能力的养成并非一个可以坐以待之的过程,某种特定形式的制度会造就与之相应的能力。因此,通过制度的重塑来培育此种能力是一个应当予以考虑的环节。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和法律援助制度作为补充,辩论原则在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框架之下,完全有适用和良好运作的可能。


  

  结语


  

  虽然行政诉讼的“客观之诉”功能在当代有走向扩张的趋势,但如果我们清楚地认识到,通过行政诉讼获取对主观权利的保护,对于确立公民个体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要义具有基础性作用,那么,我们仍应承认,行政诉讼的“主观之诉”功能也应在行政诉讼中保持其基础地位,并作为间架诉讼结构的出发点。离开这一点而追求行政诉讼作为“客观之诉”的效果,其结果是将出现韦伯所说的——个人通过法律所得到的保护不过是一种客观法律秩序的反射,[34]就此意义而言,个人将成为国家借以实现客观法秩序的某种工具,而失却其在存在论上的主体地位。


  

  法律作为一种形式理性极易向僵化的“形式”蜕变,而要保持法律作为一种活生生的、赋有生命的“形式”,需要依靠在法律的形式之中,始终保持对于其内在的基本正义性的关注,即对于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这需要法官在一个一个的个案之中,保持对于当事人基本诉求的关注和敏锐以及回应,而不仅仅是使当事人服务于法律实现的目的乃至“打发眼前工作”的企图。满足这一点,需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仅仅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启动——甚至主要不是对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贯穿在行政诉讼的整个结构和过程中。只有对个人主体性的尊重注入于制度的深层底蕴之中,我们才可指望作为行动者的法官能将之持续地、日常地贯穿于实践之中。就此而言,在行政诉讼中确立以当事人的意思拘束法官裁判活动,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求作出正面回应的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对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所承载的宪政价值和功能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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