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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事实上,在现行的司法解释在证据收集和提出方面的当事人提出证据为原则,法院调查证据为例外的结构之下,职权探知原则正在失去存在的基础。正如辩论主义以当事人提出证据原则为辅助,职权探知原则也同样需要法院的职权调查行为为辅助。事实毕竟需要依靠证据来认定,如果法院既无权调取证据,也无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则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之外的事实是无法加以认定的。正因如此,在德国行政法院法中,不仅规定了职权探知原则,还规定了法院对证据的职权调查和当事人的协助义务。[27]而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限制法院的司法调查权的趋向却越来越明显。《规定》不仅将司法调查权严格限定在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案件实体事实的认知上,并且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协力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只字未提。此外,由于我国行政法总体上受英美法影响日益明显,《规定》对于案卷封闭性原则的体现也更加全面。《规定》第六十条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重申了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关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或者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收集的证据被排除的规定,而且增加了对于被告不得在行政程序结束后在案卷中追加理由的规定,要求凡在案卷中未被行政机关考虑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支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同时,《规定》第五十九条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应被告的要求而提供的证据也作了排除规定,使得案卷封闭性原则首次对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具有拘束力。此外,在《规定》之中,加重原告提出证据责任的趋势也是明显的,因为《规定》对原告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


  

  法院本身的职权调查权受到限制,而根据案卷封闭性原则,法院原则上不予考虑体现在案卷之外的事实,这就要求原告只有对案卷外事实积极地加以主张并提供证据,才有可能促使法院对此进行认知。因此,案卷封闭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事实上已对法院的事实认知施加了极大的限制,法院原则上只能就体现在案卷中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认定,而体现在案卷中的事实和证据基本是被双方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过的。


  

  2、适用辩论原则的现实根据


  

  事实上,笔者认为,在中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之下,主张法院对违法事实进行职权探知,极有可能不仅起不到所设想的维护法律纯洁性、保护相对人权利的功效,而且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根据笔者的观察,在撤销诉讼中,法院最经常运用的理由之一是“违反法定程序”,[28]在法律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的程序采取严格规则主义的审查,是最为“安全”的——在法院地位实际上较行政机关为弱的情况下,法院对程序采取严格规则主义的态度较之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对法院自身的压力要小得多。这是促使法院经常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原因之一。而这对于原告来说,恰恰是不利的。大多数的原告是抱着使实体权利得到救济的目的来到法院的,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也往往是对实体问题的攻击,而在严格的程序审查之下,行政机关往往因为微小的程序瑕疵而败诉,而判决对于诉讼标的的既判力在行政行为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又不发生效力,行政机关可以迅速补正程序重做一个实体内容一模一样的决定。因此,现实中往往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捧着一纸表面上胜诉的判决书,其实质效果则是“花费时间和精力,为行政机关上了一堂法制教育课”,实体上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29]就笔者的了解,此类以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对回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少见的情况,而且法院作为判决理由的程序瑕疵甚至往往是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微小瑕疵。


  

  笔者认为,作为行政程序相对人的原告,也许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但对于自己在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受到哪些不公正的待遇,是完全有能力在司法过程中作出倾诉的。[30]笔者曾经旁听过几起本人诉讼的案件,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虽然没有能力用法言法语来陈述自己的理由,但在其朴素的言词中,往往反复地倾诉内心最希望得到关注的真实感受,并提示给法官他本人迫切希望得到解决的问题之所在。[31] 在此情况下,所谓的“全面审”,往往导致的是法官对于当事人真实感受的无动于衷和对纠纷实质问题的回避。“全面审”不仅没有能够保护相对人,反而给了法官一个回避实质问题和拒绝对当事人加以回应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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