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中处分权原则的适用,注意到这一点的学者和法官较少。大部分学者和法官从辩论主义的角度探讨我国行政诉讼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是否应适用当事人主义。[12]相当部分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应当适用职权探知原则,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因此,本着依法律行政的原则(体现在行政诉讼中是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纯洁性。[13]二、行政诉讼的公益性使法院全面探知事实成为必要;[14]三、当事人主义是建立在“武器对等”的基础上,而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实际支配资源的能力上(包括取得证据的能力和对法律的了解程度)都与行政机关相差悬殊,因此必须要加强法院对于原告诉讼行为的协助。[15]基于这一点,甚至有人提出“所谓职权主义行政审判模式,是指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拥有主导权,由法官与原告形成合力以共同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判模式”。[16]


  

  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强职权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我国的行政诉讼从诉权的角度上是被明确定性为“主观之诉”的,[17]行政诉讼法二条要求相对人只有在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的诉讼要件中重申了“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在很长时间内被定位为相对人之诉,是一种明显地保护相对人主观权利的诉讼。直至2000年的《解释》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定义原告诉的利益,才使实定法上的行政诉讼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之诉,逐渐具有了向维护分散化的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演化的结构。但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虽然从诉权上被明确定性为“主观之诉”,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面,却明显地表现出立法者希望行政诉讼承载起维持客观公法秩序的“客观之诉”的功能。这一点从行政诉讼法一条的立法宗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得到鲜明的体现。行政诉讼法在许多具体制度设计上也体现了这一意图。例如,在原告死亡后,诉权的主体已经消失了,诉讼也本应终结,但行政诉讼法二十四条仍规定了诉权转移制度,希图违法的行政行为继续通过诉讼得到纠正不能不说是该规定的一个重要立法理由。[18]原告的撤诉要经过法院许可,法院可以不许可撤诉,并对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继续进行审查,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在不承认行政诉讼具有调解或和解可能性的“行政机关对自身职权无权处分”的理由背后,也仍然是基于对法律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的期望;以至于行政诉讼法一方面以“合法性审查”作为原则,认可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另一方面,在不承认调解与和解的原则之下,实际又采纳了裁量权缩减至零的理论。[19]因为倘承认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则在裁量范围内就有和解之可能,只有认为在特定的事实情况下,结合法律目的和具体条款,只有一种合乎法律的决定(即裁量缩减为零),才会导出行政诉讼无和解余地的结论。此外,对于行政诉讼的“全面审”的看法,也是基于行政行为只要违法即应得到纠正的观念。正是我国的行政诉讼一方面被定位为“主观之诉”,另一方面又被期望承载高度的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这两者之间的内在张力,导致了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主义最基本方面的处分权原则没有得到承认。


  

  三、主张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规范及法理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