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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在法官能以何种事实作为审理对象方面,行政诉讼法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制定在1989年,受当时流行的客观真实观的影响,行政诉讼法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查明客观真实,由此得出的就是行政诉讼“全面审”的结论:“这里的事实包括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全部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全部事实,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事实,等等”。[9]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必须对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全面的审查。


  

  在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权限方面,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对法院作了授权性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随着行政诉讼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日益强调,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2000年3月起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限制,将法院调取证据限定在“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以及“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两种情况上。由于《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必须在庭审中开示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在《解释》之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1号,以下简称《规定》),对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作了新的调整。《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是涉及程序运行的事实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原告或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三种情况,对于法院调取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的行为则予以明文禁止。同时,《规定》第二十五条针对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行为还建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


  

  由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一系列规定,比较明确的是在以何种证据认定事实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已经走向了以当事人提出证据为原则,法院调查证据为例外的制度。法院对证据的调查被严格限定在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上,对于涉及程序运行事项的调查则可以被认为是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


  

  二、支持我国行政诉讼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职权主义的理由


  

  如前所述,我国的行政诉讼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事实上是职权主义占主导的。除了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之外,作为当事人主义基础的处分权原则在现行法中尚未得到充分的承认。由于缺乏当事人诉讼请求拘束法院裁判行为的法理和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在诉讼中不经当事人同意确定裁判的主要对象。[10]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更是体现了强职权主义色彩。


  

  在以何种事实作为判断诉讼请求的根据方面,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中的职权探知色彩也是浓厚的,辩论主义被认为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在诉讼实务中,常见的场面是在庭审一开始,无论原告一方是否提出争议,法官首先对被告行政机关的职权根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逐一进行调查。庭审之中虽然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但在合议庭合议之后,仍有可能基于庭审中未被作为争点的事实作出裁判。[11]相形之下,作为辩论原则辅助的当事人证据提出原则却在现行法和实务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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