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与处分权原则相关的,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作了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此即行政诉讼法二条对于当事人诉权的规定。


  

  二、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符合五项诉讼要件,包括具有诉的利益、适格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义务。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也属于应由法院主动审查的诉讼要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又增加了诉讼当事人能力、代理人能力、是否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以及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拘束四项要件。


  

  四、对依当事人意思终结诉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五十条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撤诉行为要获得法院的准许。


  

  在以上四个方面中,第一和第二个方面是体现处分权原则的: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并提示特定的诉讼请求。但在第二个方面对处分权原则的体现又是不完备的。因为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仅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提示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在其他条文中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拘束性效力。换言之,对于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未作明确的禁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个案的,出现了法官不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的案件,如在一起要求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的案件中,法官作出了变更判决;当事人要求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裁判,而法官却代之以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裁判,在此意义上,法官更换了当事人要求裁判的对象。


  

  由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则是典型的职权调查原则的体现。但由于诉讼要件是关系到诉讼本身在形式上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于这些要件并不具有处分权,在这些方面即使当事人并不要求裁判,法院也必须主动作出判断。因此,对于法定的诉讼要件,实行职权调查原则与处分权原则并不相悖。


  

  对当事人依自身意思终结诉讼的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禁止调解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原告撤诉的限制。前者的立法理由在于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法律拘束性;后者的理由则是立足于保持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追究这一意图。[6]


  

  (二)现行法对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规定


  

  在当事人提示了诉讼请求之后,法官能够以何种事实作为肯定或否定当事人请求的根据,能够以何种证据来认定事实,则成为重要的问题。根据辩论原则,法官只能对当事人主张且在双方之间形成对立争执焦点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辩论原则又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认定,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者的主张;第二,对当事者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加以认定;第三,原则上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狭义的辩论原则只包括前两项内容,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法院行为的拘束性;第三项内容则具有辅助性质,也可单独称之为“当事者证据提出原则”。[7]而在职权探知原则之下,前述的三项内容均不适用:对于当事者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也能予以认定;当事者的自白行为不能拘束法院;法院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证据。[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