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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



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性

杨利敏


【摘要】文章梳理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是否应采纳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作出了探讨。文章认为,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是在行政诉讼中实现宪法所保障的个人主体性的重要环节,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出现了向采行辩论原则转变的迹象,应考虑在既有框架之下,对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容纳。
【关键词】行政诉讼;当事人主义;主体性
【全文】
  

  行政诉讼的诉讼模式变革是近年来不绝于耳的话题,受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影响,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务中也开始探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但迄今为止,对行政诉讼诉讼模式改革的探讨大多仍集中在庭审方式的变革,而对行政诉讼中更本质的方面——由谁来形成诉讼的实体内容(即审理对象), 则未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和反思。


  

  在过去,行政诉讼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把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辩论式庭审当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把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指挥权当作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1]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把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诉讼进程的主导权作为向当事人诉讼模式改革的内容。这种状况和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观点以对诉讼进程的主导权作为划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依据有关。但随着研究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认识到,分析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需从两个方面进行,即:谁在诉讼程序运行中起主导作用,以及主要由谁来确定审理对象,而后者对民事诉讼模式更具有决定意义。据此,已有学者提出,以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笼统地把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称为“职权主义”是以偏概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仅仅是指法官具有对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而在审理对象的形成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一样,均实行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形成审理对象并拘束法院,从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的地位中立原则。[2]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要贯彻真正的当事人主义也必须从当事人形成审理对象的方面进行考虑,而恰恰是这一点,在一片向当事人主义改革的呼声中被忽略了。甚而有相当多的人士仍然认为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由法院掌握主导作用是合适的。而笔者认为,实行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对行政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是实现公民个体在行政诉讼 中的主体地位的重要环节。因此,文本试图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法律目前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规定,以及学者的有关观点做一检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我国行政诉讼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应适用当事人主义,即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观点。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于形成审理对象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主要表现为:由当事人提示并特定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以及由当事人提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主张和证据(即诉讼资料)。前者称为处分权原则,后者称为辩论原则。[3]反之,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职权主义则表现为法官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之外对其他事项依职权进行调查,以及有权(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义务)越出当事人的主张调查和认定事实。前者称为职权调查原则,[4]后者称为职权探知原则,两者分别对应于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5]处分权原则和职权调查原则的对立在于当事人提示给法院的审理对象能否拘束法院;辩论原则和职权探知主义的对立则在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与证据能否拘束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认知。以下分别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示审理对象和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的规定作一简要检视。


  

  (一)现行法对于当事人提示审理对象的规定


  

  由于司法的被动性特征,“不告不理”是对司法权的最基本要求。它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具有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意愿时,法院才能介入纠纷的解决过程。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对于市民社会和个体生活的干预的有限性。因此,决定是否要求法院裁决争议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裁决争议,作为当事人自己决定权的一部分,应当被作为当事人的权能。由此,产生了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内涵:当事人有权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和提出诉讼请求;从中又派生了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意思决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和终结诉讼。与之相对应的,则对法院产生了法官的裁判内容不得超过当事人提示的请求、不得另行做出不是针对请求的判断等规范性要求,这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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