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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建立公益诉讼的新路径:扩大损害范围,赋予“任何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发展来看,一直存在“损害”范围扩大的轨迹。例如传统的环境民事诉讼判例法和成文法把受到“实际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20世纪70年代,在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境保护运动的压力下,环境民事损害认定的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实际损害扩充到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失领域。例如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所遭受“实际损失”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而“其他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伤害,还应包括美学上的损失。后来,经过“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Sierra Club v.Morton)、“鲁坚诉全国野生动物联合会案”(Lujan v.National Wildlife Federation)等案例的确认和发展,现在,美国法院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实质上的可能性”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而确认其起诉权。
  
  但是,戴维德教授主张进一步扩大损害的范围,他认为“有关诉讼资格的理论既是与法律规定存在强烈不一致的症状,又是这种不一致的病因,通过放弃令人费解和不切实际的诉讼资格理论,坚持制定法本身所规定的“损害”标准——一种衡量原告声称的损害是否会对社会制度的福利、持久性以及自我再生能力产生消极影响的标准,这种不一致是可以解决的。”因此,对于损害的界定应该用制定法定义损害,把社会系统的福祉作为损害的标准。
  
  戴维德教授从系统的角度阐释了损害的判定标准,他指出,社会都是由一系列的系统构成的,每个人是一个包含了许多子系统(消化,神经,心血管等)的生物系统,人类是更大的社会系统的一部分,社会系统又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如此类推等等。法律系统是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功能系统,其旨在保持更大的社会系统的健康和持续生存,社会系统是由相互交流和共同分享的预期所编织而成的网络,它使得人们的互动成为可能。作为法律系统的产物,法律具体阐述了这些使得社会系统能够顺利运作的规范性标准,如果存在违法行为,
  
  人们相互之间的期望就会被破坏,也不能预测社会其他成员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我们再也不能期待别人的期望,整个系统的运作受到危害,社会也不稳定。因此,“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对社会系统的运作和自我再生的能力造成损害,而不必然是对个人的损害。这种对系统——而不是对个人——的损害应当成为公民诉讼的生命力的决定性因素。”这种衡量损害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与制定法是一致的,它的逻辑既简单又有说服力。公民诉讼和政府强制执行诉讼都是制定法的产物,它们都追求同一个目标——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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