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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诉讼资格理论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清洁水法的公民诉讼条款并没有提到“损害”,它仅仅宣布:如果一个预期的被告“违反了排放标准或限制”,那些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公民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法院诉讼资格的要求却是“对原告的损害”,而“个人利益和个人本身之间有很大的差距”,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和对个人的损害也是不一致的。戴维德教授举了一个例子,他从来没有去过阿拉斯加的Tongass森林,也不打算去,然而,他却一直关注于森林保存状况,如果一家伐木场向这个森林超量排放污水,他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根据清洁水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他可以提起诉讼。然而,法院却持相反的意见,“它认为预期的原告必须声称一种可辨认的事实上(injury-in-fact)的损害才能提起诉讼,这种要求完全不考虑制定法的目的或它的公民诉讼条款的措辞。”因此,法院关于法律上的损害的要求和清洁水法中的条款是不一致的,法律的起草人关注的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并将其作为诉讼资格的标准,而法院却要求对预期的原告造成了损害。由于诉讼资格的确立涉及到权力分配,在此,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运用和解释就涉及到司法对行政干预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
  
  此外,法院的要求也与清洁水法的宗旨不符。“如果一个原告为了适用设计用来保护国家水道的法律而必须证明对他自己的损害,这样就在法律的宗旨和法官对它的解释之间存在重大的不一致。”
  
  (三)兰得洛案中多数派意见的缺陷
  
  地区法院承认兰得洛公司违反其许可证排放不会少于489次,然而,法院却认定河流没有受到损害。但是,多数派的意见却认为原告受到了侵害,即兰得洛公司的汞排放损害了地球之友成员利用河流追求的娱乐、审美和经济利益。这里就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和混乱。一方面,在没有河流损害的情况下,谈论原告的损害未免不合逻辑。正如反对者认为“无法论证对环境的损害会导致无法论证对原告的损害”,“尽管法律没有要求对环境的损害,但法院应该有此要求。”另一方面,在兰得洛案件中,根据法院的裁定,损害源于这样的事实,即那些住在河边和使用河水的人认为兰得洛公司的排放损害了河流,并且这样的损害并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具体和特殊”的损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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