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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兰得洛案件中关于公民诉讼资格的缺陷分析
  
  兰得洛案件突破了鲁坚案严格的起诉资格规则,放宽了对公民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要求,使得原告可以比较容易的确立自己的起诉资格,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该案中也存在一些矛盾和缺陷:
  
  (一)诉讼资格理论本身的缺陷
  
  在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中,多数派的意见认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不需要证明对环境造成损害,而是证明对自己造成损害”,其中公民诉讼无须证明对环境造成损害与制定法条文是一致的,这些条文承认公民诉讼的基础是违法行为。但是根据戴维德教授的观点,“对原告的伤害和对环境的损害的区分却是没有逻辑和没有意义的。”[5]
  
  1.作为法律上伤害的基础的“损害”起源于传统的财产利益。在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出现这样一个概念:应当保护一个人的财产免受其他人的损害或侵害。但是,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没有人对环境享有所有权。环境是由周围的条件、影响或力量组成的,它影响或改变人类,这些条件因个人视角的不同而改变,不是可以容纳所有权利益的东西。没有一个所有人,就没有所谓的侵害,有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可以与“损害”发生联系。因此,“环境”就与传统的损害概念不一致,也与设计出来用来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存在矛盾之处。
  
  2.损害具有主观性,是主体的主观衡量。主体在确定损害时都是从一定的角度出发,取决于每个人的观点和视角不同,对损害的判定也会不一致,不同的主体对于某物是否造成损害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观点。因此,在确定“损害”、“污染物”这样的词语时应该和一定的系统相联系,也就是说,“损害”、“污染物”是相对于某一特定的系统而言的,某一物在一个系统中是污染物,而在另一个系统中可能是必要成分。因此,离开了一定的系统谈论污染物是没有意义的。戴维德教授指出“确定一种物质是否是污染物需要两个步骤:指定系统的边界并确定损害。然而,确定系统的边界又引起了一系列的新问题。”由于系统的发展依赖于环境(离开环境将会停滞和消亡),因此系统环境的良好状态是系统的完整性和长久性的组成部分。“由于视角的不同,对环境的损害的概念也是不同的,这就使得对环境的损害的概念不能脱离主体而单独存在。”[5]因此,多数派对关于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的划分就没有意义。即使不考虑逻辑错误,这种区分仍然可能带来麻烦,从一个基础性、常识性的层面来说,“认为根据一部目标是保护环境的制定法,对原告个人的损害决定了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似乎违反直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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