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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环保运动不断加强和环境立法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联邦法院对环境公民诉讼的诉讼资格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原告无需证明被控违法行为与自身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其受损利益也不仅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娱乐价值、美学价值等非经济利益。但是20世纪9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鲁坚诉野生生物保护者一案((Lujan v.Defenders of Wildlife,简称鲁坚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一项严格的起诉资格规则,即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被控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事实的损害,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和真实的。至此,联邦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起来的诉讼资格理论是,原告必须证明:(l)他受到了一个具体的和独特的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该事实损害是真实的或即将发生的(actual or inuninent);(2)该损害可以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被控违法行为;(3)该损害可能(而非推测)会被法院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得以救济。[3]不过,21世纪初期,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 (TOC),Inc.528 U.S. 167 (2000),简称兰得洛案件)的判决放宽了对公民诉讼的原告诉讼资格要求,因此该判决“表明近十年来,私人实施联邦环境法律趋于消逝的一种转变。”[4]
  
  二、兰得洛案件简介[2]
  
  兰得洛案件是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典型案例。1986年,兰得洛公司(Laidlaw)在南卡罗来纳州购人一套有毒废物焚烧装置,并且获得该州健康与环境控制署(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Environmental Control)发放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清除系统”(National pollutant Diseharge Elimination system)(NPDES)许可证,允许它向北泰格河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并对其特定的污染物实行排放限制。在1987至1995年间,兰得洛公司超过限制向该河流排放了大量的污染物,尤其是汞。
  
  1992年4月10日,地球之友等环境团体就采取了提起环境公民诉讼的必经程序——起诉前60天发出起诉前通知,将该通知发给兰得洛、联邦环境保护局和南卡罗来州健康和环境控制部,表明他们意欲根据《清洁水法》第505(a)条的公民诉讼条款,在起诉前通知所要求的60天的期限届满后对兰得洛反复违反其NPDES许可证的行为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为了阻止地球之友的起诉,兰得洛公司要求健康与环境控制署起诉自己,兰得洛公司的律师起草了诉状并支付了诉讼费。在1992年6月9日,即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所要求的起诉前通知的60天期限届满前最后一天,南卡罗来州健康和环境控制部在州法院对兰得洛提起诉讼。指控其违反NPDES许可证,并和兰得洛达成了一项协议,要求兰得洛支付100,000美元的罚款和做出所有努力以履行其NPDES许可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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