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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张百灵


【摘要】诉讼资格是环境公民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美国对公民诉讼资格的要求不断放宽。本文分析了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对环境公民诉讼资格的积极意义,也探讨了该案判决中的缺陷,并指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路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全文】
  环境公益诉讼是在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应对严重的环境生态危机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新的诉讼形式,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建立以来,已经被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目前,我国法学界或环境法学界关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探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纵观其中的观点,大多数都是主张扩大原告范围,授予检察机关、环保人士、环保团体甚至动物体诉讼资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确立的路径之一。但也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路径,那就是扩大法律中“损害”的范围,使得“任何人”都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就是说,诉讼主体在人的范围内部扩大。美国佩斯大学戴维德(David N. Cassuto)教授的《语词的法律:诉讼资格,环境,以及其他有争议的措辞》() [1]一文就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
  
  一、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资格概述
  
  诉讼资格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公民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只有在存在“事实或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的情况下,联邦法院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是宪法3条对联邦法院的要求,同时也是宪法对美国联邦司法权力的限制。该条并没有使用“诉讼资格”这个词,有关诉讼资格的理论是由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3条通过司法判例发展而来的。
  
  在联邦法律制度层面,最早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citizen suits provisions)体现在《1970年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 Amendments of 1970,简称CAA)中。此后在20世纪70至80年代的美国联邦环境立法中,许多环境法律都以《清洁空气法》(Clean Water Act)为模型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例如《清洁水法》第1365条(a)规定:“任何公民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l)起诉任何人(包括(i)美国政府和(ii)在美国宪法第十一条宪法修正案所允许范围内的其他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指控其违反(A)本法所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或限制或(B)环保局局长或各州所颁布的有关上述标准或限制的命令。(2)起诉环保局局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1]并且该法把公民界定为“其利益正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一个或多个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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