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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邱润根


【摘要】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活动的主旋律。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也日益国际化。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一方面为全球资本实现了跨国境的自由融通,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为证券跨国从事各种不法行为提供了广阔的便利空间。针对证券跨境交易的不法行为,现行有效的监管模式应该是:在强化单边法律监管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监管的协调。
【全文】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证券的跨境交易,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各国对证券的跨境发行、上市及交易的管制逐渐放宽,加之发达的通讯和互联网等技术的利用,使得投资者和资金的流动更加不受地域的限制。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使资金实现跨国界的自由融通,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各种证券跨国从事不法、违法交易行为[1]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给各国的证券监管者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针对证券跨境交易的不法、违法行为,目前各国的做法是采取单边监管和国际协调监管两种模式。{1}(P78)本文试图从这个视角出发,研究这两种监管模式的组合方式并提出我国在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中的因应之策。


  

  一、证券跨境交易的单边监管模式


  

  单边监管是指证券跨境交易的母国和东道国或一国内不同法域的地区各自依据自己的法律制度竟相监管。证券法律制度的效力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它规范其境内的一切交易行为。因此,对于从事跨境交易的证券的监管来说,单边监管模式其实质就是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


  

  (一)美国


  

  在美国,对于证券跨境交易的法律监管是通过赋予其国内证券监管制度的域外效力来实现。首先表现在立法层面上。美国早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30条(b)款就曾规定:美国管辖领域外的任何证券交易均不适用本法,但如果某证券交易违反SEC为防止交易者对本法的有意规避而制定的有关规则,则不受此限制。{2}(P809)从这条规定看,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并不适用于域外证券,然而《证券交易法》创设了一个联邦代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监管。为此,SEC根据授权对《证券交易法》的第10条(b)款进行了详细规定,制定了《10b—5规则》。有了《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和SEC制定的《10b—5规则》,美国行使对跨境交易证券的监管就有了法律依据。之后,由美国法律协会编撰的《联邦证券法典》第1905条就专门规定了证券交易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其中1905条(a)、(b)款规定:发生在美国境内的证券买卖、委托书征集、公开收购及投资顾问行为,包括在美国境外开始的行为,如从国外以电话或邮件等向美国投资者发出要约、委托书征集函或公开收购要约,均适用美国的证券交易法。但如果证券买卖、公开收购等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包括从美国境内开始向国外发出证券买卖要约和收购要约等行为,则不适用美国的证券交易法。然而该条的(c)款却又赋予了SEC在证券交易法域外适用方面广泛的制定权。也就是说,SEC甚至可以制定与(a)、(b)款相反或未做规定的任何规定。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即在SEC没有就有关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制定出特殊规则时,则应适用前述的(a)、(b)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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