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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法官裁量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自由的法官裁量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夏敏


【全文】
  
  马克思说:“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末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毫无疑问,法官的裁量权是实现法律目的的前提,是法官赖以履行法定职责的基础,是司法权的具体化。按照现代司法的制度逻辑,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作为根据,前者规定了司法主体的权能,后者划定了司法干预的边界。

  
  然而事实上,法官实现法律目的的历程却是十分艰难的。首先,法律条文通常是在拟定事实上建立的,与现实情形并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所以通过审判呈现的事实,有时与客观事实会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距,这时法官就会运用法律提供的一整套规则来对法庭上呈现的事实进行确认和限定,只要这套规则在法官那里是被公平适用的,那么通过严格的适用法律,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便勿庸置疑,即使有来自亲历客观真实者的不服,法院也会借国家强制力维护裁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如果我们承认司法认知的有限性,并且相信司法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是人类社会迄今最合理的公正实现机制,那我们就应当容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法庭上的这种差距。当然,如果法官恶意利用这种差距玩弄法律,恣意妄断,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被容忍的,因为这已经是对法官职业的背叛,必须有一种监督机制对此进行清理,但这已是另一个话题,可另行讨论。其次,法律本身也是人类社会生活经验的提炼,是处在不断修正、丰富和完善过程中的,法律并不能规定社会生活的全部,在法律的适用上有时会出现不确定甚至空白,但法官又不能因此对案件不作出裁判,所以碰到这样的情况,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其对法理的认识,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对风俗习惯的把握,对利益的衡量等,以法律人的专业态度和社会人的良知引领,形成符合法律目的和司法价值的“内心确认”,并籍此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是不拘泥于法条的自由,但其边界仍然是构筑由法条组成的规范所依赖的那套价值体系。因此,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与这套价值体系具有目标指向上的一致性。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前提,它不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信马由缰的“自由”,而是一个拥有司法职业理念和专业知识技能的法律人的“自由”。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过程其实受自然理性和法学知识理性的双重呵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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