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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历史沿革

  

  (二)苏维埃时期,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理论的内容


  

  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又是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过程才得以确立的呢?这种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其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呢?


  

  1.苏维埃时期对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是以确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始点


  

  虽然,早在1924年,便提出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理论。但是,这一理论在提出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苏俄刑法理论并没有给出足够的阐释。对此,1951年时,特拉伊宁指出:“在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有关犯罪客体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重要的问题——定罪问题,必须研究作为具体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客体问题。事实上,这仅仅是一个开始”[27]。因此,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研究,在苏维埃时期一直处于激烈的争论中。在苏俄时期的刑法著作中,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时,经常的是要从,是社会关系还是被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质性实体是犯罪的直接客体,这一问题作为讨论的起点。对此,苏维埃学者В.Я. 塔齐指出:Б.С. 尼基福罗夫率先通过犯罪客体的直接构成要件,运用正确的方法论来综合的研究犯罪客体问题。研究具体社会关系的结构便有可能在这之中划分出它的构成要件,展现出这些要件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研究给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机制,并在这一基础上解决直接犯罪客体的问题,确定客体的种类和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甚至能够解决涉及这一问题的一些其他问题。在Б.С. 尼基福罗夫提出这一理论方法的之后进行的研究中,证明了Б.С. 尼基福罗夫研究社会关系的这一现象时,通过解释清楚并分析社会关系的构成要件这种研究方法的正确性[28]。后来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共同客体,并认为社会关系不能作为犯罪的直接客体,而其他的诸如国家的、社会的利益,或者是相应社会关系的物质性表现,作为物质总和意义上的财产,东西本身,物质或人才能是犯罪的直接客体。只有社会关系才是犯罪的客体,但在研究众多的犯罪直接客体问题时不能总是遵循这样的观点。对此,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明确地指出:“可能成为一系列犯罪侵害的客体的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他们的构成要件:他们的物质表现……犯罪的直接客体——这是犯罪人作用的,我们能够直接理解的对象(国家的、社会的、公民个人的财产,健康等等)。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处于直接客体之外的,为了深入理解被研究的犯罪行为真正的社会政治意义,就还应当继续进行深入剖析”[29]。上述的这些观点,遭到了Н.И. 科勒然斯基为代表的学者的批评。因为这种双重的犯罪客体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这种观点造成了存在着两个不同种类的侵害客体的概念,并且没有指出这两种客体中的哪一个应该被认为是在完成具体犯罪情况下的侵害客体。对此,Н.И. 科勒然斯基指出,社会关系恰恰是犯罪的直接客体,也就是说,犯罪永远指向于改变某种社会关系,而不是给某物造成损害的中介。每一个犯罪都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侵害到社会关系。在相反的情况下(承认直接客体不是社会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当断定有某种其他被侵害的不是社会关系的客体的存在[30]。具体的财产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是因为犯罪人所侵害的不是财产,被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也不是财产或物品。甚至是在破坏财物的情况下,也不是给物造成了损害,而是给物的所有者造成的损害。财产虽然和所有权的概念紧密相连,但是按着财产本身的社会属性而言,不能将作为同所有权关系相等同的现象看作社会关系。财产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是因为,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不是人与物间的关系,而是由于物的原因而在人们之间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这场讨论的结果是,学者们得出了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确定侵害的客体、理解犯罪的本质和他的社会倾向性时,仅仅引用确定的物或具体对象是不可能的。在没有弄清那些对象、物、作为他们的物质性表现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可能理解犯罪,也不可能理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给出正确的法律上的分类[31]。但是,在对这场争论进行总结时,苏维埃学者В.Я. 塔齐指出:在批判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观点时,也不能否认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正确的结论,即在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直接作用的总体而言不是社会关系,而是作用到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构成要件”[32]。


  

  2.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内容、概念和实质


  

  苏维埃时期,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从马列主义的一般原理出发,将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虽然符合马列主义的理论学说,但是,社会关系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用语。因此,很难确定其具体的内容、本质和概念。为了阐明犯罪客体,在苏俄刑法理论中,具体的探讨了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本质和概念。那么,社会关系应包含哪些内容呢?应该指出的是,在刑法学者之间,就作为被侵害客体的社会关系本身的结构问题没有统一的观点。例如,Б.С. 尼基福罗夫在分析了社会关系的结构后,得出了下列的要件可以作为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的结论:1)、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主体);2)、这些社会关系参加者间的相互关系;3)、确定社会正常职能的条件。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也认为作为侵害客体的社会关系应当划分出三个要件。但是,他进一指出,在社会关系中还应该有一些其它的组成部分:确定某种关系的参加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成为了人们之间相应关系的物质性表现、前提或者形式的物质世界的这样或那样的对象,物。另外一些学者遵循着:“社会关系是由两个必要的构成要件组成——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和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33]的观点。最终,А.В. 德罗兹多夫深入的研究了社会关系的结构,并得出了社会关系应该由三个要件构成的观点。这一观点,从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起,获得了广泛传播。在分析了作为社会关系形式的社会联系发展机制的内部属性后,А.В. 德罗兹多夫认为,下列的要件是社会关系最终的构成要件:1)、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主体);2)、因对象而存在的关系;3)、作为关系内容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社会联系)[34]。А.В. 德罗兹多夫的这一观点,不仅仅是苏维埃刑法理论所共同承认的,而且很长时间成为了发展刑事法律科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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