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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

《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


侯国跃


【全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毫无疑问,这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它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中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将来它的主要内容将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故而,认真审视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对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含司法解释的出台)均有价值。


  

  一、立法程序有欠妥当


  

  我国《立法法》第四条明确要求,“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何为立法中的“法定的权限”呢?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在民事立法方面,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只能由全国人大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权制定和修改民事基本法律以外的非基本法律。惟一的例外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无论如何,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制定民事基本法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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