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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李绍章


【摘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人民诉权。当人民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寻求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但在“和谐社会”的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和司法为民政策指导下,出于消解人民纠纷、树立公权威信以及确保和提高结案率等原因,人民法院存在“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断绝人民诉权,堵塞人民寻求司法救济之最后途径。尽管其表象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但与现行宪法和法律却背道而驰。消除“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之司法怪象,解决“起诉难”之司法程序启动症结,应冷静反思现有司法理念,并按照宪法和法律确立新型司法理念,整合并限量改革人民司法制度,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诉权;立案;法律至上;司法正义;司法制度
【全文】
  
  【土生阿耿 按】2004年12月31日,我在正义网法律博客注册了“土生阿耿”法律博客,至今已有五周年。其间,我和我的同事张进德于2006年8月21日状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上海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但至今没有立案;2009年12月4日(第九个全国法制宣传日),我又尝试着起诉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法院不收“裸状”,我遂于12月8日携带“起诉证据”正式递交了民事起诉状,那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其中包括“立案公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然而,至今仍然没有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于是,我最近集中几天时间,结合我的两次三案法律实践,粗略研究了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并浅薄阐述了我的观点。全文长达近4万字,这是我的博客文章中继《我和民商法学十周年(1997—2007》之后的第二长篇博文。现将该博文加以化妆整理,刊登至北大法律信息网,以纪念本人建博5周年,并庆祝2010年元旦。欢迎诸位师友批评指正。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中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1]调整人民法院组织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务,其中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2]可见,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已由中国宪法和法律明文确立。中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以广泛的权利,诉权即是人民权利之一种,按照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3]可见,诉权是在人民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之时,启动司法程序借助人民法院审判权寻求权利之公力救济的重要保障。宪法和法律及其实施者必须保障人民诉权之实现,不得为诉权行使设置人为障碍。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诉权之行使究竟处于何种状态?人民依法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都会在宪法和法律规则框架内确保诉权顺利实现呢?根据我近年来的调研以及亲自参与的司法实践来看,作为启动司法程序之诉权行使景象并不乐观。以2006年我状告铁道部和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以及张进德状告铁道部、上海铁路局三个诉案为例。两原告与被告签定铁路客运合同,依约支付客运票价,购买“无座”票,但同样作为硬座票对待,导致无座票和有座票相同票价,但被告提供的服务却存在坐站之差,显失公平。两原告遂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票款差价。起诉之后,本案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并称为“同价不同票案”。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却设置重重障碍,最初拒收起诉状。[4]在原告几次去法院与立案庭法官反复辩论之后,才勉强签收起诉状。本以为法院签收起诉状后,会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但在期限届至收到电话答复,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建议原告去国家发改委反映铁路客运票价问题。随后,原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去“坚持起诉请求函”。[5]法院收到该请求函后,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去法院听从案件释明,但原告认为完全没有必要,遂通过邮政快递向法院发去“回函”。[6]三年过去,杳无音信。铁路客运的现实,依然是“同价不同票”。

  
  再以2009年我状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为例。我与被告长期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6日我向朋友群发感恩短信,遂被中国移动关闭短信发送功能,咨询何故,得到答复是“服从有关部门指令”或者“接上级主管部门通知”而关闭,反复请求依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给予“真实、明确的答复”,尴尬未果。向上海市消协投诉,尽管受理但现已超过承诺答复期限,至今没有音讯。[7] 我遂于全国法制宣传日(12月4日)当天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我消费者知情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8]然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关工作人员不仅态度不端,[9]而且拒收“裸状”,要求出具相关证据,包括与中国移动的电信服务合同、侵权事实等。[10]明知人民法院此种做法于法无据,但无奈之下,我回来收集好相关证据于12月8日再次去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官才得以接收诉讼材料,并言及“此案特殊,需要向领导汇报研究”。[11]从法院回来之后,期待法院在立案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但法定审查期限届满,未有回音。[12]12月22日,立案庭终于来电,[13]告知要庭前调解,并言称已和中国移动方面多次沟通。[14]严格说来,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单方制定的内部政策中“诉前调解”范围,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紧紧抓住我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1元钱”作为“小标的纠纷”,不予立案而选择“诉前调解”,但此项选择具有显著违法性,也与法院内部规定相悖。一是因为我的诉讼请求包含但不限于“小标的”,还存在“大权利”且涉及消费者权益侵权事件,[15]不属于“诉前调解”范围;二是所谓“诉前调解”必须是在立案审查法定期限内进行,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我提起诉讼之后第15日(即2009年12月22日)才将法院此项单方面的选择告知我,明显超过立案审查法定期限,[16]不仅违反法律,而且明显违背人民法院内规,三是所谓“诉前调解”必须以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完全没有征求我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先期保持了多次沟通和联络,提前进入调解程序,[17]明显违背调解的基本程序法理、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内规。我认为,不仅我的诉权没有得到依法保障,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未经我事先同意就单方进入,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公然违法事实进一步递增。

  
  就以上几起起诉案例来看,作为应当依法保障人民诉权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针对该类民事诉讼行为所给予的司法态度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后,也并未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而是要么保持沉默不予告知,要么推辞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要么不事先征求原告意见就擅自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这在本质上都是对人民诉权的侵犯。那么,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行为表现是什么?为什么在“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下还会存在“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在政治上和民众中有何效应?如何破解“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给人民诉权行使造成的种种困境?作为学术研究,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诉权的司法命运:“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涵义界定

  
  (一)“状子”与“只收状子”

  
  本文所称“状子”就是民事起诉状。在司法文书学上,所谓民事起诉状,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18]民事起诉状又称为“诉状”,俗称“状子”。人民为请求权利的司法公力救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如果单纯递交民事起诉状而不附带涉案证据,此类“状子”我将之称为“裸状”。如果在递交民事起诉状的同时,还要提交涉案证据,此类“状子”即不再称为“裸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寻求权利的司法救济时,单纯持有“裸状”起诉或者不持有书面诉状,并不影响诉权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裸状”的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立案庭会根据法院内部的立案规定或行为惯例不予接收,认为只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法定条件尚不能行使诉权,还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起诉证据,否则不仅不予立案,也不会接收当事人的民事诉求。

  
  理论上,所谓“只收状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只收状子”既包括接收“裸状”,也包括接收起诉的附带证据;狭义上的“只收状子”仅指接收“裸状”。但前文已经指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附带起诉证据的“裸状”是不予以接收的,因此,本文所称的“只收状子”指广义上的涵义,即接收附带起诉证据的民事起诉状。

  
  (二)“规范不立案”与“空白不立案”:不立案的两种基本形态

  
  顺便指出,本文所称“不立案子”并非指人民法院在接收民事起诉状后,经过依法立案审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而是特指接收民事起诉状之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既不作出立案决定,也不依法作出不立案裁定,从而最终形成一种“不立案”的事实状态。如果经过审查之后依法作出不立案裁定,这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规范司法行为,并且当事人如有不服即有权据此提起上诉,由上诉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处决。这符合现代民事程序理念及程序规范,是司法法治化应然之义。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为当事人面临人民法院不立案风险时提供了上诉救济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现象所反映的司法事实并非与立法规定的程序路径相吻合,而是不作出民事裁定也无法给出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之“不立案”的事实状态。前一种情形下的不立案可称为“规范不立案”,后一种情形下的不立案可以称为“空白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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