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以日本法院对行政指导的司法审查为启示和借鉴

李燕


【摘要】与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同,行政指导具有非法律化、非强制性的特点。因此一般认为行政指导不可能也没必要接受司法审查。然而,日本放弃对行政行为严格的概念主义的理解,将之导入司法审查,以协调行政的灵活性、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司法监督的互动关系。借鉴日本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检讨我国行政指导理论,应当明确行政指导的行为性质、深化认识以及加强程序立法,使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成为可能。
【关键词】行政指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治
【全文】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理解这一问题,实质上表明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程度;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理解,这一问题实质上表明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即诉权的宽窄。基于两方面的考虑,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类似的规定,即使是奉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一直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以及争论的重点,本文仅就《若干解释》1条第2款第4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日本法院对行政指导的司法审查现状,进行探讨,以论证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作用方式,在日本已经获得充分的发展。一般认为,行政指导系指“不管有无立法根据,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个人,公法、私法上的法人和团体,要求对方同意协作,采用非权力的任意的手段进行工作,以实现行政机关的意图,诸如警告、劝告、提供知识、信息等。”[1]并在1993年制订的《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行政指导的原则、种类和方式等。行政指导这种非权力性、非强制性、非法治化的特点,虽可弥补立法的滞后、抽象,使行政更具有灵活性和探试性,然而由于其透明度不够,救济性差等功能缺陷却极易导致腐败,有使“法治空洞化的危险”。所以日本法院对行政指导从开始的完全拒绝审查到如今进行全面的审查,逐步发展出一套行政指导司法审查的理论。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