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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王某诉K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刘士霞;王效贤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6日7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K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当日8时左右,王某被推进手术室抢救。12时许,王某术后回病房。两个小时后,王某感觉腿部疼痛肿胀,因找不到医生,便告知值班护士,护士说刚做完手术都这样。5个多小时后,王某的腿部又肿又紫,疼痛难忍,查房的医生发现情况不好,找来主治医生会诊,王某的父母听主治医生说是因血管未接好造成的血栓。当日18时左右,K医院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王某实施了血管修复术,手术进行7个多小时。术后不久,王某仍感觉疼痛难忍,护士给其注射了止痛针。之后,王某又感觉疼痛且腿部肿胀,颜色又黑又紫。自王某从手术室出来,右腿伤口处一直向外渗血,护士不得不将绷带全部打开,仍然不能缓解其疼痛和肿胀感,也不能控制伤口流血。10月7日11时左右,K医院因无法控制王某的病情,告知其父母实施截肢手术。王某的父母不同意截肢,要求转院治疗,K医院医生不仅不同意,还在医院门口阻拦王某转院。几经周折,王某终于转至L市人民医院,该院的医生告知王某父母来晚了,K医院在给王某实施骨折内固定术时未对血管进行探查,未发现血管挫裂症状并及时修复,导致肢体缺血细胞缺氧时间过长,现血管已栓塞坏死,必须实施截肢手术。王某的父母不忍心孩子失去右腿,又将王某转往某军区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结论和L市人民医院一致,于是先通过手术试图将腘动脉挫裂栓塞通开,但因耽搁时间过长未能成功。又经过第三次手术,王某截肢愈后出院。王某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且需安装假肢。王某出院后诉至L市S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截肢是因被告K医院实施骨折内固定术时未将挫裂的血管修复,致血管栓塞造成的。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只是普通的手术,实施该手术前对血管进行探查是必要项目。由于被告手术时不具备基本的医疗常识,疏忽大意,将患者的性命当儿戏,致其终生残疾,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刚满18岁,因被告的过错不得不截肢造成终身残疾,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原告一生的前途,也彻底改变了原告的命运。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616.92元,并保留以后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假肢安装及维护费损失的权利。

  
  二、K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侵权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机构延误治疗致患者残疾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判断K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医疗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医疗侵害行为

  
  医疗侵害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医疗侵害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法律不允许做而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即法律要求做而未做。在通常情况下,医疗侵害行为都由作为而引起,这是医疗侵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例如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患者损害。但不作为同样是医疗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延误治疗造成损害的情况。医务人员的不作为是否构成侵害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法律是否直接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某种义务,对来自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医务人员没有履行的,构成侵害行为。(2)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即从医务人员的业务职责要求出发,医务人员是否应当在某种情况下采取某种措施。(3)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的要求。如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主动收治,就应负继续治疗的义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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