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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第53条质疑》后有感

读《〈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第53条质疑》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该文作者:程雁雷、安 扬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很高兴看到该文作者对细微之处的深入探究,这才是学者应有的行为风范。

  
  在下也有“思索的癖好”。现就该文的一些具体结论讨教一二:

  
  一、关于“无效”与“失效”

  
  无效是基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自行为做出之时即没有效力;失效则是基于行为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自宣告失效之时始失去效力(类似于“废止”)。二者的起因和丧失效力的起始时间根本不同,很容易清晰分别。

  
  在行政诉讼中,相对人对经复议后做出维持决定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在此种情形下,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将如何处置?在实践中,这根本就不会作为一个问题而提出,因为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所有的人都已经把该复议决定给“遗忘”了)。但是在理论上,却可以、也应该说清楚。新司法解释规定“自然无效”。该文作者对此不以为然,认为应该是“自然失效”。那么到底应该是无效呢,还是失效呢?试析之:

  
  1、该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通过判决所否定的是原行政行为,亦即原行政行为违法无疑。但是法院却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因为“不告不理”)该复议决定违法。那么该复议决定的违法性是否就悬而未决呢?非也。我们必须借助于相关的理论资源来解决这一问题。业界有“重复处置”的一套理论。大意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重复处置行为,因为不对相对人产生任何实质的、新生的影响,因此不可诉(实质是:诉之无益)。不难看出,重复处置的表现: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在对外的效果上是“重合”的,是“一样”的。如果原行政行为违法,那么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一定因基于违法的前提而必然违法。换句话说:一损俱损、一荣俱荣。

  
  虽然法院不能明示复议决定违法(其实,复议决定的违法性质和理由与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质和理由肯定是不一样的:后者是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而前者则是行政裁决中的违法),但是鉴于复议与诉讼的前后相继关系,该种制度安排本身就已经“暗示”、“默许”了:在后的诉讼是可以推翻在前的复议的效力的。只是由于受到重复处置理论的限制,才使复议决定不可诉。否则,在对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允许的话),法院肯定会做出复议决定违法的判决(理由显然不是原行政行为违法,而是面对违法的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居然没有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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